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121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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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睿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林睿耆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由『陳景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陳景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旋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記載,更正為「旋即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由『陳景暉』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睿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林睿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景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之分工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車手」之工作提領詐欺贓款,除使告訴人周怡芳因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與母親同住且無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告訴人周怡芳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由「陳景暉」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既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
被 告 林睿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耆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假冒古寶無患子公司、國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周怡芳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連續購買6次相同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周怡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下午6時7分許、6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睿耆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至47分許,在統一超商成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以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4萬元,並旋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周怡芳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睿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知悉其所提領之提款卡為人頭帳戶提款卡,亦承認涉有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領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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