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121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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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之記載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瑜』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許」,第18至19行關於「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依『周瑜』之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交予『周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之成年人對告訴人丙○○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周瑜」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交予「周瑜」,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伊在網路找工作,與伊聯繫的是「周瑜」,是「周瑜」叫伊去收錢,收到錢後,「周瑜」叫伊放在路邊,他會來拿;

伊與「周瑜」是一對一用飛機聯繫,沒有加入群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復於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暱稱「永碩客服」之人聯絡(見本院卷第45頁),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周瑜」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43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周瑜」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14日、20日共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4日、20日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贓款,其行為雖跨越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前、後,惟因其本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如前述,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與「周瑜」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本案犯行每次收款可獲得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爰依此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於112年6月14日、20日收款之報酬合計為1萬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4日、20日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均已全數放置指定地點而交予「周瑜」,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碩客服」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甲○○負責依「周瑜」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付予上游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一職,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甲○○與「周瑜」、「永碩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起,以「永碩客服」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交付40萬元予依「周瑜」之指示前來取款之甲○○;
又於同年6月20日11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福澤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交付300萬元予依「周瑜」之指示前來取款之甲○○,甲○○再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丙○○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周瑜」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共2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4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並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之事實。
3 警製甲○○詐欺案佐證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共2次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66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加入「周瑜」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依照「周瑜」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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