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1246,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0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含SIM卡壹張)、偽造之工作證肆張、偽造之印章陸顆、空白收據壹拾張均沒收;

扣案「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偉平」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蔡翔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其第19行關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之記載,應補充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

其倒數第1至2行關於「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蔡翔安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4、55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8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至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齊天大聖」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其參與偽造證券名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另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害人戴嘉伸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子女,女友甫懷孕,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4張、偽造之印章6顆、空白收據10張,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見本院卷第56頁,見偵卷第15至16、56頁),且其中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交予被告蔡翔安供作聯繫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偽造之工作證4張、偽造之印章6顆、空白收據10張,則係交予被告供其於向被害人收款後交付取信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56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戴嘉伸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公司印鑒欄位內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偉平」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被告否認其本案有所獲利(見偵卷第18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翔安上開犯行,併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蔡翔安於案發時、地,欲向被害人戴嘉伸收取款項時,旋為在場理伏之警員即時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08號
被 告 蔡翔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安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致遭警當場逮捕(該案已於112年9月間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詎其嗣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蔡翔安與「齊天大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身分,向戴嘉伸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嘉伸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備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欲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面交款項給對方(戴嘉伸於此之前,即已多次依指示面交、匯款給他人,金額計370萬元,此部分另由警偵辦),幸其子戴鎮察覺有異,於同日17時20分報警。
蔡翔安則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該日上午,在高雄地區某公園草叢內,拿取工作機、偽造之工作證、印章及收據後,旋即北上至臺北,於該日下午,蔡翔安身掛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偉平」),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向戴嘉伸收款,待蔡翔安交付「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金額24萬元,收款人【王偉平】)給戴嘉伸之際,旋於18時20分遭埋伏之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翔安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害人戴嘉伸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復供稱:於同日下午,已先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且將款項丟包至榮星花園某廁所內等語 2 被害人之指訴及所提出與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經證人戴鎮發現而報警,並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戴鎮(戴嘉伸之子)之陳述 4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金額24萬元,收款人【王偉平】)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 證明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380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致遭警當場逮捕,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翔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齊天大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工作機(IPHONE SE) 1支 2 工作證 4張(不同公司名稱) 3 印章 6顆(4顆個人章、2顆公司章,均不同名稱) 4 空白收據 10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