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敏言
選任辯護人 向唯菱律師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敏言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田敏言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關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之記載,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孫文』、『司機』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員所組織」。
⒉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關於洗錢去向之記載,補充為「田敏言再依『孫文』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現金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8行關於「其上蓋有『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記載,補充為「其上蓋有『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敏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在「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李華庭」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分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老闆」、「孫文」、「司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甚至欲向警務員即被害人蔡育憲收取款項,惟因警務員蔡育憲係執行網路查緝勤務,佯裝受騙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翁聿復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收據在卷可佐,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詐得150萬元,致使被害人翁聿復蒙受損失甚高,且被告於112年6月8日為警查獲後,仍於同年7月6日再為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39號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本案依被告及辯護意旨所陳犯罪動機及所犯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尚難邀憫恕,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翁聿復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翁聿復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未詐得財物、所生危害、被告洗錢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設備業務助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在「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李華庭」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扣案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雖均係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均經被告行使而由各該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好好證券(姓名:李華庭、職務:好好專員、編號:26801)」識別證1張、「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手機2支、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翁聿復 田敏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蔡育憲 田敏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李華庭」印文各壹枚、扣案之「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手機貳支、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6號
被 告 田敏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敏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起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前財經主播「胡睿涵」廣告,俟翁聿復觀之主動聯絡,再將翁聿復拉進「財富自由H」群組,以LINE暱稱「雅琪」、「營業員百合」向翁聿復佯稱:下載「富達APP」云云,致翁聿復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交款,由田敏言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里星巴克,向翁聿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款人欄蓋有「田敏言」姓名之印文,下稱「富達公司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翁聿復及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文書之可信賴性。。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投資高手帶領作慈善、股票短期高報酬之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觀之,以「葉育憲」名義主動聯絡,蔡育憲即被拉入「善樂行財富之家NNN」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老師」、「助理陳可欣」、「好好證券-王語婷」向蔡育憲佯稱:下載APP可以投入好好證券主力帳戶云云,並提供李佳璇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璇帳戶)作為匯款儲值帳戶,蔡育憲推拖,查詢警政署165反詐騙平台,發現有多名被害人報案遭詐匯款至李佳璇帳戶,確認屬詐欺集團,續與之週旋,表示可投資100萬元,田敏言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出示偽造之「好好專員識別證」(其上記載「好好證券」、「編號:26801」、「職務:好好專員」、「姓名:李華庭」)而行使,要求蔡育憲簽署「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向蔡育憲收取內有前開金額之紙袋(均為餌鈔)後,再交付蔡育憲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李華庭」印文,下稱「好好公司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蔡育憲及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文書之可信賴性;
田敏言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好好專員識別證」、「好好公司收據」、「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手機2支、點鈔機1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田敏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依指示先後向被害人翁聿復、蔡育憲收款之事實。
2.證明上開「富達公司收據」及扣案「好好專員識別證」、「好好公司收據」,由其出示、交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陳稱:受暱稱「文」、「孫文」之指示收款、扣案點鈔機、「好好專員識別證」、「好好公司」收據為「孫文」交給伊等語,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4.扣案手機2支均有「文」、「孫文」之聯絡紀錄,其餘扣案物又為「孫文」交付,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之物。
㈡ 證人即被害人翁聿復於警詢中之證述、「富達公司收據」、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其遭詐騙過程,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交付被告15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營業員百合」指示被害人翁聿復交款的金額與被告收款金額及「富達公司收據」所載金額一致,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 證人即被害人蔡育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報告(含附件2至8)、職務報告、112年6月8日詐欺案現場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發現詐欺集團刊登投資廣告,其與之週旋,確認屬詐欺集團之過程。
2.證明被告上開向其收款,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好好證券-王雨婷」指示被害人蔡育憲交款的金額與被告收款金額及「好好公司收據」所載金額一致,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被告向被害人蔡育憲收款過程接獲上游來電,回應:已接洽客戶等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5.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暨所附薛紀建、陳美鶯報案資料 1.證明被告向被害人翁聿復、蔡育憲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犯罪實一、(一)、(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被告以不同公司名稱、持不同公司識別證、收據向被害人翁聿復、蔡育憲收款,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被告及「李華庭」均非「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告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
5.被告手機記載其向被害人翁聿復、陳美鶯、薛紀建及黃秀美收款,渠等陸續報案,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涉偽造私文書、犯罪事一、(二)所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犯罪事實一、(一)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犯罪事實一、(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四)罪數:被告先後對被害人翁聿復、蔡育憲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好好專員識別證」、「好好公司收據」、「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手機2支及點鈔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偽造之富達公司收據、好好公司收據之偽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