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LEECHIKEUNG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 (二)核被告LEECHIKEUNG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14
-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22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
- (四)被告已著手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 四、沒收:
-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2千5百元等情,業據其
-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CHI KEUNG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52號、第1990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4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CHI KEUNG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LEE CHI KEUNG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被告於112年5月2日19時16分至23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9次』。」
更正為「提領2萬元6次、5,000元1次、2,000元2次」、編號6至7「被告於112年5月2日『19時16分至23分』,在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更正為「19時21分至34分」、附件二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楊今慧(是)」更正為「楊今慧(否)」、編號10「王振源(否)」更正為「王振源(是)」、編號11「張容瑋(否)」更正為「張容瑋(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LEE CHI KEUNG於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監視器影片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手機擷圖」、「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LEE CHI KEUNG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14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杜老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22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種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受交付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又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之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斟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2千5百元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6652號卷第77頁、112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第1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LEE CHI KE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05號
被 告 LEE CHI KEUNG(中文名:李志強)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CHI KEUNG(中文名:李志強,下稱李志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起透過telegram暱稱「杜老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入境臺灣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2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
再由李志強持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再指定地點(如:公園、廁所、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以此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4月24日入境台灣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報酬為每2天5,000元,集團成員間每日會成立新telegram群組聯繫,群組內約7至11人,其依指示領取金融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詐欺集團聯繫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3 ATM提領畫面及提領清冊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是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杜老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各被害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劉伏台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20時許,向劉伏台佯稱:系統遭入侵錯誤設定,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5月2日21時53分 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112年5月2日22時7分至10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5次。
2.被告於112年5月3日00時19分至22分,在7-11新忠誠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5次。
112年5月2日21時56分 3萬139元 112年5月2日22時04分 2萬5元 2 王信享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向王信享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5月3日00時01分 4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00時03分 4萬9,988元 3 高慧芬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8時許,向高慧芬佯稱: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月2日19時07分 9萬3,981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112年5月2日19時16分至23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9次。
2.被告於112年5月3日00時33分至37分,在7-11新忠誠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5次、5000元、3000元。
112年5月2日19時17分 6,012元 4 陳祈彰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8時許,向陳祈彰佯稱:出貨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5月3日00時12分 4萬9,987元 112年5月3日00時15分 9,986元 112年5月3日00時16分 9,987元 5 柳文涓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向柳文涓佯稱:系統出錯,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月3日00時21分 3萬8,123元 6 曾淑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向曾淑華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05月02日16時49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112年5月2日19時16分至23分,在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萬元6次、1萬元、5000元、2000元2次、1000元。
112年05月02日16時54分 3萬元 112年05月02日17時16分 2萬9985元 7 蔡依紋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6時許向蔡依紋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
112年05月02日17時29分 2萬96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60號
被 告 LEE CHI KEUNG(中文名:李志強)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6652、19905號起訴案件,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CHI KEUNG(中文名:李志強,下稱李志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起透過telegram暱稱「杜老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入境臺灣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2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
再由李志強持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再指定地點(如:公園、廁所、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以此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王振源、張容瑋、張暄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4月24日入境台灣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報酬為每2天5,000元,集團成員間每日會成立新telegram群組聯繫,群組內約7至11人,其依指示領取金融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詐欺集團聯繫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3 ATM提領畫面及提領清冊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杜老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各被害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佳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先致電陳佳雯並佯稱杰森生物科技公司,因宅配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待金融機構聯繫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其並稱:須依指示匯款以排除錯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6日19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5月6日20時03分許,匯款2萬399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5月6日20時08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112年5月6日20時01分至06分許,在淡水中興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提領5萬元、1萬9,000元、1,000元、2萬3,000元、3萬元。
2.被告於112年5月6日20時12分至13分許,在淡水中興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提領2萬6,000元、1,000元。
2 王德意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20時01分前某時許,致電王德意並佯稱:因客服錯將其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20時01分許,匯款2萬0,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曹忠和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15時15分許,先致電曹忠和並佯稱臉書網路商家,因臉書店鋪設定錯誤,須以ATM轉帳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5時48分許,匯款2萬9,98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6日15時55分許,在淡水郵局(三重27支)(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4 程獻緯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4時14分前某時,以「林志強」之臉書暱稱透過Messenger聯繫程獻緯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因故無法購買,須聯繫客服處理云云,復佯以臉書客服中心透過LINE及手機與其聯繫並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6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6日16時31分許,在淡水郵局(三重27支)(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5 楊今慧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6時00分許,先致電楊今慧並佯稱Instagram電商,因故導致重複扣款,須待金融機構聯繫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其並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排除錯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6時3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6日16時41分許,在淡水郵局(三重27支)(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6 陳妤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3時39分許,以「汪華」之臉書暱稱透過Messenger聯繫陳妤柔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因故無法購買,須聯繫客服處理云云,復佯以臉書客服中心透過LINE及手機與其聯繫並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6時43分許,匯款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 7 謝界源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2時05分許,以「張怡」之臉書暱稱於賣貨便平台聯繫謝界源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因故無法購買,須聯繫客服處理云云,復佯以7-ELEVEN客服人員透過LINE及手機與其聯繫並稱:須依指示以解除異常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6日17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5月6日17時46分許,匯款6,991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112年5月6日17時52分至5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淡水麗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次。
2.被告於112年5月6日17時54分至5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淡水麗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萬6,000元、2萬元2次、4,000元。
8 曹廣寧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7時22分許,以LINE暱稱「林慧婷」聯繫曹廣寧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因故無法購買,須聯繫客服處理云云,復佯以旋轉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稱:須依指示以解除異常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3,123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莊雅伶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1時14分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刊登販售冰箱之廣告,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
112年5月6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6日19時48至20時25分許,在淡水中興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提領6萬元、5萬3,000元、2萬元。
10 王振源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9時前某時,透過露天買賣交易平台訊息(露露通)聯繫被害人並要求加入LINE好友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因故無法購買,須聯繫客服處理云云,復佯以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其聯繫並指示操作匯款,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6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5月6日19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張容瑋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9時46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忠義」聯繫張容瑋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因故無法購買,須聯繫客服處理云云,復佯國泰世華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其聯繫並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9時46分許,匯款1萬3,21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許睿祐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8時15分許,先致電許睿祐並佯稱臉書網路商家,因該公司之遭駭導致追加額外12筆訂單,須待金融機構聯繫處理云云,復佯以台企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稱:須依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6日19時14分許,匯款2萬9,9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5月6日19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6日19時21至20時31分許,在淡水中興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提領2萬9,000元、3萬元。
13 黃明富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明富並佯稱:因前於網路購物匯款程序發生錯誤,須待金管會聯繫處理云云,復佯以金管會主任致電其並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處理上開錯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並交付帳戶。
112年5月6日19時27分許,詐騙集團成元匯款2萬9,985元予黃明富,黃明富又於112年5月6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6日19時36分許,在淡水中興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提領3萬元。
14 張暄佳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6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Lu Lin」聯繫張暄佳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因故無法購買,須聯繫客服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中心致電其並稱:須依指示以開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9時41分許,匯款3萬3,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6日19時42分至43分許,在淡水中興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提領1萬7,000元、3萬4,000元。
15 徐郁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7時32分許,先致電徐郁翔並佯稱生活市集電商,因該公司之遭駭導致追加額外8筆訂單,須待金融機構聯繫處理云云,復佯以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稱:須依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6日19時17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5月6日19時21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5月6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年5月6日19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112年5月6日19時26分至27分許,在淡水中興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2.被告於112年5月6日19時41分許,在淡水中興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提領2萬9,000元。
3.被告於112年5月6日19時55分許,在淡水中興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提領2萬元、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