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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爾毅
指定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爾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再將14萬6,000 元交付予自稱「林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與「塗修賢」為不同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爾毅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蕭爾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16日施行。
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蕭爾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塗修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顏瓊桃詐欺、洗錢之事實與辯護人所提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之被害人不同,兩案無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同案件,故辯護人主張該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即有誤會。
㈣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告訴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交易紀錄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 年3 月2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437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在警詢中之證述可佐,是衡情員警已有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屬自白,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構成自首,亦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他人詐欺犯行而依指示處分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仰賴身障補助及家人幫助維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蕭爾毅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4,000 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7號
被 告 蕭爾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居○○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爾毅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9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塗修賢」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並與「塗修賢」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塗修賢」所屬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假冒顏瓊桃之姪子,撥打予顏瓊桃,佯稱:因生意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顏瓊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蕭爾毅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蕭爾毅復依「塗修賢」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尊賢店內提領14萬6,000元,蕭爾毅並留存4,000元為報酬,再將14萬6,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等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顏瓊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蕭爾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本為貸款目的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塗修賢」之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6分,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4萬6,000元,並留存4,000元為報酬,再將14萬6,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0 告訴人顏瓊桃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塗修賢」之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尊賢店內,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4萬6,000元之事實。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0 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塗修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洗錢、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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