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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與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泓億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即附件二),就被告葉泓億所涉詐欺等犯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葉泓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關於「瑞興銀行士林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⒉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關於「2.…在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2.…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泓億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金訴489卷第80、116、120、122頁,審金訴676卷第86、90、92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葉泓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11罪。
其雖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內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均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又被告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雲」、「唐獅」、「煙霧迷漫」、「顏世賢」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所為11次加重詐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審金訴489卷第80、116、120、122頁,審金訴676卷第86、90、92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諸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石晴萱、陳香夷、賴韋汝、方憲宗、洪麗燕、康綺紋、林芬滿、陳韋帆、胡正英、楊芷芸、被害人陳威捷之財產損害,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
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依其於各該犯罪所為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其所獲之利益、審判中分別與告訴人陳香夷、康綺紋、陳韋帆、楊芷芸、被害人陳威捷成立調解,而告訴人石晴萱、賴韋汝、方憲宗、洪麗燕、林芬滿、胡正英因未到庭,致未能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報到明細(見審金訴489卷第57至58、75、87至88、113至114頁,審金訴676卷第83頁)附卷可按,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回收場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以資懲儆。
㈦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11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所為,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葉泓億供稱:伊擔任取款車手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9082卷第20頁)等云,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尚未因提領及交付贓款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而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依指示全數交由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收取層轉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收取轉致上游,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石晴萱部分 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陳威捷部分 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陳香夷部分 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告訴人賴韋汝部分 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方憲宗部分 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洪麗燕部分 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康綺紋部分 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林芬滿部分 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陳韋帆部分 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胡正英部分 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楊芷芸部分 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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