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712,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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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蠟筆小新』」之記載後補充「(又名『洪健偉』)」、第6至7行關於「(其餘詐欺集團涉嫌詐欺罪嫌,另為警偵辦)」之記載更正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本案犯行)」;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蠟筆小新」、「金城武」、「四面佛」、少年廖○○、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由少年李○○前去向告訴人收取,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被告前去收取後轉交予「蠟筆小新」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蠟筆小新」、「金城武」、「四面佛」、少年廖○○、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受僱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收水」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復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卷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15萬元,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衡以其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4,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少年李○○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全數由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蠟筆小新」而上繳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乙○○應向甲○○○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甲○○○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77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臨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暱稱「帥哥哥」)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金城武」(下稱「蠟筆小新」、「金城武」)、廖○○(telegram暱稱「閃電俠」,96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李○○(telegram暱稱「拉維爾」,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四面佛」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詐欺集團涉嫌詐欺罪嫌,另為警偵辦),擔任收水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1%,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致電向甲○○○佯稱:積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1日13時許,在其臺北市南港區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李○○,李○○再於112年4月21日14時10分許,將款項放置在家樂福南港店地下1樓男廁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乙○○前往領取,乙○○再至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街383巷附近,將款項交付予「蠟筆小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2年3月初,加入「蠟筆小新」、「金城武」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1%,其於112年4月21日14時10分許,在家樂福南港店地下1樓男廁內收取告訴人甲○○○遭詐欺之40萬元,其再至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街383巷附近交付「蠟筆小新」之事實。
2.坦承面交方式奇特,其有懷疑係作詐騙集團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甲○○○提出之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依「四面佛」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受現金40萬元,其再將款項放置在家樂福南港店地下1樓男廁內之垃圾桶下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依「四面佛」指示,曾於112年4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另一筆詐欺贓款40萬元。
5 1.案發沿路監視器畫面44張 2.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6張 證明李○○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受現金40萬元,其再將款項放置在家樂福南港店地下1樓男廁內,由被告前往收取後,被告再搭車至高鐵桃園站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蠟筆小新」、「金城武」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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