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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張嘉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玟瑾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子萱
被 告 吳家熏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俞力文律師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第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第10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4202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39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788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429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熏犯附表「主文」欄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家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川家康」)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辣條」,以及高健皓、少年廖○楷、陳○閎、吳○軒、張○鵬等多人組成(實際人數超過3 人以上,高健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廖○楷等少年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尚無證據證明吳家熏知悉同案中有少年共犯),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 月初某日起,加入前開犯罪組織,擔任向下游車手接收贓款、轉手詐欺所得,即俗稱收水之工作,進而與上開共犯間分別有下述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乙○○所犯各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詳如附表所載,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並逕行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庚○○、己○○、丑○○、辛○○、巳○○、丙○○、寅○○、子○○、卯○○、戊○○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05 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家熏坦承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附表各個被害人在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共犯高健皓以及少年廖○楷、陳○閎、吳○軒分別於偵查中指述之犯案情節,前後大致相符,此外,並有:①被告與前開共犯在112 年2 月13日、2 月20日、2 月21日、2 月22日、2 月23日提款與收水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 份;
②被告、廖○楷、陳○閎、吳○軒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龔莉蓁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交貨便紀錄、匯款紀錄各1 份;
④附表所示各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原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前開規定在本案中並無適用餘地(詳下述),故不生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問題,此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收水,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可言,而若適用新法規定,則被告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本案所結合論罪之洗錢罪部分,在修正前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修正後則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也以修正後之洗錢罪為輕,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當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考,嗣並由該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05 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而該案最早之被害人為許育榤(參見附表編號28),準此,雖被告在詐騙許育榤之前,已經有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行,然依上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部分,仍應與詐騙許育榤該次之犯行,合併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本案首次被訴犯行即詐騙許育榤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詐騙其餘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在000 年0 月間起始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持續參與組織活動未曾間斷,此係繼續犯,僅論以1 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犯廖○楷雖於112 年2 月22日凌晨,在提領被害人黃士峰之匯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部分贓款(參見附表編號27),然因部分贓款也已成功轉移之故,仍不影響渠等該次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居中指揮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一路發」、向各個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人員)、提領各該被害人款項之廖○楷、陳○閎及高健皓(即俗稱之車手)、共同擔任收水之張○鵬、前來接手其贓款之吳○軒(即俗稱之收水頭)等人,就本案附表各次之詐欺、洗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辛○○、巳○○、寅○○、卯○○、壬○○、許凱傑、張瑋庭、劉淑惠、賴弘文、湯丹生及吳昱範、黃士峰、廖士權受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各有多筆匯款,最後由提領車手一次或分次交給被告收受,此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同一個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前述單一被害人數次匯款之部分,應認係接續犯,僅須分別視為1 個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及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欺許育榤及該次洗錢之犯行部分(參附表編號28),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3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相互重疊,參考如上理由㈠所述之實務見解,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同理,廖○楷等車手在提款後上繳給被告時,既係在完成整個詐欺取財犯罪之最後取款階段,亦係憑此掩飾前開贓款去向,掩護相關共犯,而同時著手於洗錢犯罪,故被告就詐欺附表其餘29名被害人及各次洗錢之犯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亦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等人前後因詐騙所取得之贓款,分別來自甲○○等附表所示之30名被害人所有,衡諸詐欺取財罪旨在保護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也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如附表所示之30罪,該30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就被告詐騙丑○○、黃士峰、廖士權及附隨該次詐騙之洗錢犯行,先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1788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4290 號併辦意旨書),核與已起訴部分如附表編號4 、編號27及編號29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㈧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未繳交犯罪所得,然其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已陸續與被害人和解,並現實賠償被害人損失,所賠償之金額,並已超出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對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與已繳交犯罪所得無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附表各罪,均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之前未曾有相類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承因積欠貸款,為貪圖高薪,而為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車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二第225 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係民國00年0 月生,犯案時僅19歲,年紀尚輕,在本案中所從事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參照),在本院審理時並陸續與庚○○、己○○、辛○○、辰○○、巳○○、子○○、卯○○、戊○○、癸○○、許凱傑、陳鴻璟、劉淑惠、湯丹生、黃士峰、廖士權、廖語晨等1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被告陳報之履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共犯30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該30罪係分別於112 年2 月13日、2 月20日至2 月22日四天內(22日提款時間延續至23日凌晨),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本案30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人數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個人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共有30人,被害金額合計約達214 萬元(其中176,800 元在未及上繳前即遭查獲),暨考量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