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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豐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11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豐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小米Redmi Note 8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余豐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世賢』、『小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
⒉其附表編號1「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欄關於「10萬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萬9999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豐益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66、70、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余豐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士賢」、「小偉」、車手「劉0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共犯車手「劉0賢」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前後6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上開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2、66、70、71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收受及交付贓款,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親友間金錢融資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朱婕、羅士倫、范雅淳、黃穎祺、林珊汝、被害人陳俊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資為懲儆。
㈥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收受及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小米Redmi Note 8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贓款收水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余豐益業已供明:伊每次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到2,00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依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應認其取得之報酬為1,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依「小偉」指示全數交由「黃世賢」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3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經交予「黃世賢」轉致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7頁),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朱婕部分犯行 余豐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羅士倫部分犯行 余豐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被害人陳俊吉部分犯行 余豐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范雅淳部分犯行 余豐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黃穎祺部分犯行 余豐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林珊汝部分犯行 余豐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11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豐益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
余豐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騙集團車手劉○賢(未滿18歲,所涉部分由警方追查辦理中)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後,交予余豐益,余豐益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警方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余豐益犯案用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朱婕、羅士倫、范雅淳、黃穎祺、林珊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豐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收取款項後再交予他人等情。
2 劉○賢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交予收水人員等情。
3 告訴人朱婕、羅士倫、范雅淳、黃穎祺、林珊汝、被害人陳俊吉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影像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劉○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5 被告當日與劉○賢接觸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雙向通聯 1.佐證被告當日向劉○賢收取款項之事實。
2.左列被告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27日基地台位址與劉○賢提款地點相符。
6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佐證本件查獲經過。
2.佐證本件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附表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犯罪所用行動電話,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地點 1 告訴人朱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消費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18時2分、23分、24分、25分匯款10萬14元、9999元、9998元、500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劉○賢於112年3月27日19時28分、29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23號提款機以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3萬2000元。
2.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0時53分至21時7分,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000號等處提款機以左列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20萬元。
3.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1時16分至21分,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00號等處提款機以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4.劉○賢於112年3月27日21時32分至33分,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00號提款機以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2 告訴人 羅士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消費遭多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20時5分、23分匯款2萬9988元、2萬5985元至右列渣打銀行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 陳俊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消費遭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20時9分、27分匯款5萬8248元、4萬元至右列渣打銀行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范雅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消費遭設定為VIP,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20時28分匯款4萬6123元至右列渣打銀行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黃穎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帳號被盜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21時18分、20分匯款4萬9985元、2萬4985元至右列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27日20時26分、30分匯款9萬532元、5萬9468元至右列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林珊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21時19分、21分匯款4萬9989元、2萬5106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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