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74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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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楊富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富程可預見『林德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備』)委請其前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他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可能供作詐騙他人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林德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8行關於「內有送臺灣企業銀行」之記載更正為「內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11至12行關於「將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將之轉交『林德寶』,再由『林德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4行關於「提領」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富程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簡惠美提供之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4號、第455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林德寶」對告訴人李啟佑、程愛玲之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簡惠美所寄出之裝有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林德寶」,使「林德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提領告訴人李啟佑、程愛玲受騙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與「林德寶」共同詐欺告訴人李啟佑、程愛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林德寶」叫我去領包裹,領完後交給他,我只有接觸到「林德寶」,沒有接觸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7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林德寶」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112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林德寶」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再被告所為2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皆應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與「林德寶」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李啟佑、程愛玲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啟佑、程愛玲均調解成立,且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4號、第455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2紙在卷可稽,堪認其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木地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2次洗錢犯行均係在112年1月8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裝有簡惠美寄送之提款卡供「林德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使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李啟佑、程愛玲調解成立,並均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李啟佑、程愛玲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林德寶」聯繫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5號卷【下稱偵卷】第16、19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陳明(見偵卷第19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僅負責領取裝有簡惠美寄送之提款卡之包裹,並未經手告訴人李啟佑、程愛玲遭詐欺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顯非屬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並於112年1月8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認其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僅可證明被告係依「林德寶」指示,前去領取裝有簡惠美寄送之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予「林德寶」使用,其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既僅有「林德寶」1人,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更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或預見,是就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5號
被 告 楊富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程自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手;
楊富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富程於112年1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領取簡惠美寄交內有送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所涉詐欺簡惠美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啟佑、程愛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富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領取內有臺企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3.證明其將包裹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Telegrram暱稱「劉備」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簡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寄交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至上址超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啟佑、程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啟佑提出個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程愛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證明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5 道路、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衣物照片 1.證明證人簡惠美將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寄交至上址超商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內有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取件人手機門號領取包裹,受指導向超商員工為不實說詞,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向「劉備」詢問昨天的多少,「劉備」表示250,之後再向被告稱:250不想要了等語,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擔任取簿手之事實。
3.被告詢問「劉備」:小辰發生什麼事等語,疑所屬欺集團成員遭警查獲,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所屬成員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7 臺企帳戶、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時地一覽表 1.證明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證明被告已將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啟佑 假冒鞋商客服佯稱:誤設廠商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 1萬6,225元 臺企帳戶 2 程愛玲 假冒網購客服佯稱:網站入侵,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同日晚間9時43分許、10時17分許、10時22分許 2萬3,989元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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