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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3018、3069、34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齊拓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民國112年3月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緝卷第33頁)附卷可按。
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警方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為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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