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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0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金色IPHONE 7 PLUS手機貳支(IMEI:○○○○○○○○○○○○○○○、○○○○○○○○○○○○○○○)、空白投資收據貳張及印泥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張凱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4至15行關於「洗錢」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其第12行關於「張凱平即依指示」之記載,應補充為「張凱平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哥』之人指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平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4、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凱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波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向告訴人黃秀雲訛詐之金額、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桌遊館擔任服務生,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金色iPhone 7 Plus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空白投資收據2張及印泥1個,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其中手機2支,係交予被告供作聯繫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空白投資收據2張及印泥1個,則係交予被告供作向告訴人取款後交付取信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至扣案之紅色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1支,雖屬於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6頁),然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供稱:當時有說要給我1天2,000元的酬勞,但還沒有收到錢(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0頁)等語,而卷內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已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被告向告訴人黃秀雲所收取之現金2萬8,000元,係警員提供充數且在警方監控下交予被告,被告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取財行為,其詐欺行為尚屬未遂,業如前述,並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另以:被告張凱平上開犯行,併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黃秀雲收取款項時,旋為在場理伏之警員即時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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