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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50 號、第13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珅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更正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方式、金錢欄所載「22時14分匯入1萬4992元」為「22時01分、05分、14分匯入4萬9999元、4萬9876元、1萬4492元」(見110 年度偵字第11750 號卷第45頁);
2.補充被告李明珅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雖僅在110 年4 月22日、23日為詐欺集團兩次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王羿晴等起訴書附表所示6 人及各該次洗錢之犯行,然其在警詢中經警員詢以:「你於109 年11月至110 年1 月間,多次因詐欺案遭移送,其中包含多次與本案相同手法之詐欺取簿案件,並有在其他詐欺案中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等角色,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為何本次仍要聽從阿風指示取簿」等語時,答稱:「我這次是因為缺錢急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頁),此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自己在檢察官偵查中也坦稱略以:伊有幫詐欺集團領包裹,知道包裹裡面是提款卡,領1 個包裹1000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4 頁),堪信被告對此類詐欺手法的運作模式與集團分工,有相當的認識,據此推之,被告對本案為詐欺集團取來之提款卡,將會用於後續的詐欺、洗錢等犯罪,甚至其領取包裹所得之報酬,也多半來自該詐欺集團前述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委難諉為不知,至此,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前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可認定,依上說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洗錢犯行,自仍應以共犯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詐騙被害人,及居中指揮,向被告收取提款卡等數名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該詐欺集團在遣人持被告領得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個被害人款項時,既係在完成各次詐欺取財的犯罪,也同時著手於各該次之洗錢行為,亦即每次之詐欺、洗錢犯罪,於此提款階段,行為均有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此計算,被告共犯附表所示之6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6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不惜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缺錢花用(同上偵查卷第16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有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王羿晴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王羿晴等人個別所受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共犯6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6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論併罰,本院除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外,並考量被告實際上不過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於兩天內分次領取人頭帳戶之信用卡,並未分擔該6 次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前開數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上述各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段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合計6 人,損失金額合計則約僅37萬元,被告自身所分得之不法獲利也僅有2000元(詳下述),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據被告在偵查中所述,其2 次領取包裹,各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同上偵查卷第154 頁),按此計算,其前後領取曾珮瑄、呂佳珍寄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兩次共可獲得2000元之不法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王羿晴114876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李明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騙被害人王宏育29985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謝政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被害人王韻惠11256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謝政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騙被害人賴明琪29985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謝政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騙被害人魏毓男16997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謝政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詐騙被害人劉安祺18981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謝政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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