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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吳貞儀
被 告 翁怡達
劉沅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第114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之故,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若在辯論終結後,既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此時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翁怡達、劉沅鑫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吳貞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3日收受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狀,固有前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章戳可佐,然被告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6日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存卷可參,準此,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至於假執行聲請同時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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