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撤緩,11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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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正義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0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25日更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3月23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郭正義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0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13日(下稱甲案);

另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月至同年0月間更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3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前開各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

(二)惟受刑人先於108年1月至同年0月間實施後案犯行,再於110年8月31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則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已有疑問;

且受刑人於上開甲案中坦承犯行,與甲案之告訴人張淑紅調解成立,並於獲得緩刑後,依照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具體作為,足認受刑人並非毫無悔悟之心。

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為侵占罪,後案則犯詐欺取財罪,二案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亦彼此殊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尚難僅憑其後另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

除此之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均受6月以下刑之宣告一節,即將其前案即甲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猶不足認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尚未達有執行甲案刑罰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而撤銷受刑人於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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