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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綿威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石綿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9年3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23日至114年3月22日,其於緩刑前即108年8月間因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9年3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23日至114年3月22日(下稱前案)。
其於緩刑前即108年8月間因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固不以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然為審查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後案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仍須審酌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為斷,倘被告所犯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迥異、再犯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之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偏低,則原宣告之緩刑並不必然因後案之發生而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亦即並非一旦發生後案,即可認有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與本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之立法意旨相符。
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犯上開前、後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皆不相同之條件下,自不足以遽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況;
另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已注意受刑人之前案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
換言之,後案審酌全案情節,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另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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