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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於112年6月27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江明達因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被害人鍾振崇,致鍾振崇陷於錯誤,而匯款11萬元至前開國泰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受刑人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9年5月20日將前開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而受刑人復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華泰帳戶資料後,對被害人吳雅婷、王慈君、林惠娟、張淨茹、簡毓靜、鄭貽珊施行詐術,使吳雅婷等6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華泰銀行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受刑人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8日提領或轉出前揭華泰帳戶內款項等情,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2、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另介紹謝亦雱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台新帳號後,即向被害人黃紹涵佯稱「以TBL幸運彩票網站代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黃紹涵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3000元至台新帳戶,並於同月19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再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於112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觀諸受刑人先後所為,均係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帳戶物件,反覆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眾多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其中僅被害人張淨茹部分即高達85萬元,同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另受刑人於前案自身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後,尚介紹謝亦雱從事相同犯行而製造後案犯罪人,其違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惡性及實害顯具有累加效果,而未及於前案審理判決時一併審酌,是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已難認妥適。
又前案判決乃敘明:被告(即受刑人 )陸續履行前開和解條件,查有悛悔實據。
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因被告仍須分期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履行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前揭判決書可參,足見前案判決實係因受刑人於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尚待依約履行,並期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能獲得現實彌補,始同意附條件給予緩刑寬典,故受刑人原即應嚴守承諾遵期履行該判決所附給付款項予各被害人之條件。
惟經本院調取前案及111年度撤緩字第126號之案卷資料,僅顯示受刑人曾於111年3月10日給付鍾振崇、吳雅婷各3000元、給付林惠娟、鄭貽珊各4000元、給付簡毓靜5000元,另於111年2月7日、3月7日、4月7日、8月6日給付張淨茹共4萬7000元。
而經本院定期於112年9月22日傳訊受刑人進行調查,並請其提出已依前案判決給付被害人款項之證明資料到院,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迄今復未提出其他清償證明供本院參酌,堪認受刑人獲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實僅按期賠償部分款項,而本院前曾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給予受刑人警惕彌補之機會,詎其仍未配合遵守義務,使本院所為裁判結果之公信力受損,確有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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