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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在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在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在洵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即應自107年5月至112年4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餘款202萬2,626元於112年5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臺北地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7年10月4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雖獲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履行期屆至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2萬2,000元,尚餘202萬626元未給付,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陳報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此有被害人112年6月19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即東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在洵連帶給付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214萬2,626元,給付方式:分61期,自107年5月至112年4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餘款202萬2,626元於112年5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107年10月4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
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2萬2,000元,仍尚有202萬626元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頁)與告訴代理人張智瑜提供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且為受刑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受刑人於訊問時誤陳述未還款項為202萬2,626元),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至屬明確。
㈢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況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係基於受刑人所表達之意願及經濟能力而為之,有本案判決在卷可佐,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之餘地。
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
然查,本案判決業於107年10月4日確定後,受刑人原應自10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餘款202萬2,626元於112年5月10日前給付,然受刑人僅還款12萬2,000元,自112年5月10日至今尚餘總額202萬626元仍未給付。
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當時在與告訴人之所屬人員溝通時,告訴人所屬之法務顏先生告知其每月付2,000元,付5年,剩下之202萬2,626元可以開本票之方式讓他們取得債權證明,並提及緩刑到107年5月就會屆滿,剩餘款項以債權證明來處理即可,其當時是相信顏先生才簽上開調解筆錄,後來告訴人跟我要剩下款項,我有說明狀況,但告訴人堅持要撤銷緩刑等語。
然告訴代理人於訊問時陳稱其實在過程中有跟受刑人一直協商,但一直被拒絕,而受刑人之說法也沒有紙本資料可以印證等語。
是受刑人前開所述與告訴代理人所陳已有未合。
而觀諸調解筆錄所載,其給付方式載明61期,並自107年5月至112年4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餘款202萬2,626元僅記載於112年5月10日前給付,雖未載明係以何種方式給付,但受刑人所述前開情狀,亦未載明於上開調解筆錄中。
縱如受刑人前開所述提及餘款可以本票裁定方式換發債權憑證為之等情為真,然迄今猶未見受刑人有何以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代為清償之行為,復未提出替代賠償方案續為清償,亦徵告訴代理人所指有跟受刑人一直協商,但一直被拒絕等情屬實。
由此可知,受刑人確實並未遵守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且僅給付12萬2,000元,就餘款202萬626元部分,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或以其他支付方式處理本案(被告僅給付緩刑條件不到10分之1),故其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決內容履行,顯無誠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且未履行給付之金額高達202萬626元,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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