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撤緩,15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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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受刑人林宇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2年7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2月24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7月18日確定。

㈡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1年1月(共1罪)、1年2月(共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2年7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另於緩刑前之111年2月24日因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前揭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相符,從而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法院就此尚無自由裁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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