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撤緩,15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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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燈瑤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53號、112年度執緩助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3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間即111年9月1日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9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於111年5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111年9月1日更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2年9月13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其已知所悛悔,又參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後案事實則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且受刑人前、後兩案行為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4日、111年9月1日,相隔逾2年,又受刑人除上揭前、後兩案外,其後亦未另犯有其他案件經偵審程序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故,能否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即撤銷其先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

再者,檢察官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兩案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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