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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清(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迭以109年度湖簡字第58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處新台幣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該案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具狀表示拒絕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歷審判處上開刑罰暨緩刑宣告條件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止,有上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9至30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30日、同年7月17日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各該通知均已送達受刑人,有通知書、送達證書附於該署執行卷宗可稽,受刑人均未報到;
復以受刑人於112年8月31日狀稱其因緩刑造成就業困難,欲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等語(本院卷第7頁),足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顯已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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