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撤緩,16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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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佔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進因犯竊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審訴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9,2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照判決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未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審訴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9,2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1年2月7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本院移送執行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履行向公庫支付1萬元,上開通知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受刑人之住處(地址詳卷),惟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受刑人卻經傳喚未到案,而未履行上開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此有士林地檢署111年10月7日士檢卓執己111字執緩字第132號通知、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況上開判決已諭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則受刑人亦可於判決確定後,無待檢察官之傳喚,自行向檢察官報到報到履行負擔。

足見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緩刑旨在獎勵自新,然受刑人卻不知珍惜緩刑自新之寬典,竟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而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其情節重大,足認先前之偵審程序,仍不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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