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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胤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胤豪(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6月9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7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9日士檢迺執卯112執聲902字第112905525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罪,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6月9日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5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傷害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前開說明,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件受刑人之前案係於109年5、6月間,在網路上以理財專員名義佯裝為投資專家,在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網站,製作虛假高報酬投資廣告及經營人頭帳戶,再假扮投資者分享自身投資成功以營造獲取高投資報酬之假象,向前開社群網頁上之不特定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詐取被害人之款項,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而其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傷害犯行,則係於111年6月9日因其同行友人與被害人偶發之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身體碰觸之肢體衝突,經核前、後案相隔近2年,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聯或類似性,尚難因此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可否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無疑。
又受刑人違犯後案係因同行友人與被害人先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身體碰觸之肢體衝突,同行友人乃持鋼製折疊刀朝被害人揮擊4次後,被害人徒手反擊,受刑人方上前拉扯被害人,非無可能係欲防免同行友人後續遭受被害人之攻擊,審酌前情暨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輕重,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堪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該刑之宣告,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薄弱之法治觀念。
是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其於緩刑前所犯後案,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直接關連性,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堪認屬偶發性之犯罪,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
從而,尚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即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綜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罪遽認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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