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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姿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姿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0年3月31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且諭知受刑人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3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算,至115年3月30日期滿。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先堪認定。
(二)實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已曾於111年4月3日某時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湖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此案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再次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可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後案,並非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首次故意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屢屢故意再犯動機、手段相似、侵害法益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益證受刑人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無法斷絕毒品犯罪,堪認前案之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並抑制再犯,故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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