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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蔡岺珊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10年4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未完全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就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一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併予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
準此,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然此一「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9,000元(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1萬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之損害賠償,而於110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而受刑人獲前開緩刑宣告後,於110年3月起即屢有逾期給付、不足額給付或未給付之情,且自111年9月19日後即未再給付分毫,迄112年12月26日本院依職權訊問時,累積給付之金額僅12萬4,000元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並有告訴人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5頁),是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而違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一節,亦堪認定屬實。
㈢茲審酌前開判決宣告緩刑之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屬經受刑人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承諾,是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當遵期履行,然竟捨此不為,顯有可議。
再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前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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