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皓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皓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皓宸(下稱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0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禁止對被害人葉雨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具狀表示拒絕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前揭所示之刑罰暨緩刑宣告條件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至114年7月30日止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7頁);
受刑人於112年9月18日到案時稱其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乙節,有執行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已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