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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宏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述無意履行本件緩刑條件等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陳述希望撤銷本件緩刑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緩助字第210號詐欺案件111年12月7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可見受刑人本身並無履行受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意願,顯與原判決給予自新機會之意旨相悖,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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