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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麗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麗禎(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受刑人應賠償告訴人佳誠旅行社新臺幣(下同)150萬2,232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給付100萬元,113年6月1日前給付25萬1,116元,114年6月1日前給付25萬1,116元,該判決於111年11月8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遵期履行該判決附記事項所載賠償告訴人之緩刑條件,足認上開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記事項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賠償告訴人150萬2,232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6月1日前給付100萬元,113年6月1日前給付25萬1,116元,114年6月1日前給付25萬1,116元),該判決於111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受刑人迄今未給付告訴人分文,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亦經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39頁),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全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三)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因為家人生病,要照顧家人,沒辦法工作,所以沒辦法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受刑人並無積極籌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況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在審理過程中成立之和解條件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之意願而為之,而受刑人於和解時已明知其自身工作能力影響給付能力之因素,則受刑人當時即應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原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之餘地;
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然受刑人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取得諒解、請求寬限或討論延後還款計畫等情,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9頁),不僅難認受刑人有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能力,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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