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撤緩,23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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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喜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喜梅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9月8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入監執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林喜梅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0樓之0,復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刑法第93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復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得盱衡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林喜梅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09、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6次,於110年9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0年9月8日至113年9月7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1年3月21日履行上開判決所命附條件負擔(接受法治教育部分)完成結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8年8月2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因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35、109年度訴字第121、384、546、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22罪)、1年6月(共3罪)、1年7月(共7罪)、1年4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上訴駁回,案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6月2日確定;

又於緩刑前之108年10月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因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上訴駁回,案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9月21日確定在案(下合稱後案),並於112年2月28日入監執行,迄未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惟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業於111年3月21日履行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命附條件負擔即接受法治教育6次完成結案,業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違反緩刑宣告判決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形,則得否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後案入監執行一節,遽謂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顯非無疑;

且受刑人後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保護法益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前案犯罪時間(108年9月9日至9月11日),與後案之犯罪時間(108年8月26日至10月23日、10月1日至10月2日),前後相距未逾2個月,顯係同一時期所為,後案部分犯罪時間尚在前案之前,僅因偵查作為以及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致後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在前案緩刑期內確定,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犯,況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尚無從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乃至後案對於前案緩刑宣告所生之效應,自難謂有何影響原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可言;

復衡以受刑人除後案外,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更犯後案他罪,而於緩刑期內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遽而推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雖因後案入監執行,未能依規定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係因其人身自由受拘束,致其無從或難以遵守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尚非故意拒絕遵守,自難遽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

此外,聲請人復未詳為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刑之執行猶豫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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