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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心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執聲字第17號、111年執他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心瑀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8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士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張心瑀前因於109年6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汐止社福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咖啡2罐、毛巾2 條、餅乾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約3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之111年4月2日15時13分許,復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汐科分公司)汐科店內,竊取小方巾1條、小手巾1條及被單單人2組等情,再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士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揭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核受刑人再次為乙案行竊之時點,僅距甲案確定日期未滿8月,且其犯罪模式均係前往商家竊取貨架上商品,就乙案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返還竊得物品;
另參諸受刑人於甲案法院審理過程中,尚曾於110年7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東湖門市內,徒手竊取店經理詹雅筑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三花男性內衣3件、嚴選高接梨1盒、白博士抗菌濕巾1包、康乃馨潔膚巾1包、滿意寶寶濕毛巾2包,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同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足見受刑人並無因歷經甲案偵審程序或諭知緩刑即知所警惕,仍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而未見其悔悟自新之心甚明,顯有違甲案判決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旨,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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