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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10月1日確定。
又受刑人經傳喚執行保護管束、法治教育、義務勞務報到未到,經警查訪後始知受刑人已於111年6月24日出境,現因另案遭通緝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10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乙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而受刑人自111年6月24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乙節,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為緩刑宣告及本案執行傳票送達前,即出境迄今未歸,是受刑人是否明確理解本案緩刑宣告之內容、應履行何種負擔、或執行保護管束之意義及應報到日期,實非無疑;
況受刑人既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已出境,則其並非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自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所定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之情事。
至受刑人縱有因他案遭通緝之情形,但此情係於受刑人出境後即111年11月30日始發生,自不宜執為認定受刑人故意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基礎。
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進而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參以本件受刑人所受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之宣告,加諸之刑罰懲治非輕;
而緩刑負擔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及義務勞務200小時,負擔尚屬輕微,且緩刑期間係至116年9月30日止,仍有相當時日,受刑人顯有於此期間返國後,繼續履行完成負擔之可能,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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