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16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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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倫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吟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吟倫與其配偶吳耀銘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由吳耀銘作為承租人向陳麗蘭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房屋(房屋產權登記在陳麗蘭名下,下稱本件房屋)。

上開租期屆滿後,雙方就租賃契約持續合意展延至109年6月,惟於108年11月時,因陳麗蘭欲出售本件房屋,林吟倫則允諾當本件房屋出售後,給予適當搬遷時間,即會搬離。

嗣因陳麗蘭找到本件房屋之買主,於111年3月25日10時許,偕同房屋仲介李誌傑前往本件房屋內,與林吟倫商談搬遷事宜,雙方商談至同日12時許,林吟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麗蘭恫稱:「你們的房子怎麼可能賣掉!我要燒炭讓你的房子賣不掉!」等言語,使陳麗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麗蘭之財產安全。

二、案經陳麗蘭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陳麗蘭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指訴、證人李誌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告訴人於偵查之陳述部分,雖係檢察官對其訊問,但未命告訴人具結,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是告訴人於偵查時未具結之指訴,應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尚爭執證人李誌傑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查因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故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李誌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陳麗蘭前來本件房屋與其商談搬遷事宜一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只給我一個月的時間搬家,我希望延到6月底,我是說這樣子是要逼我們去燒炭嗎,我沒有說要燒炭讓你的房子賣不掉,也沒說你們的房子怎麼可能賣得掉云云。

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提到租約到期,請求返還之部分,惟該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仍有居住之權利,且被告受到告訴人無理之壓迫,但被告並未講起訴書所載之言語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然查:

(一)告訴人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與其配偶吳耀銘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由吳耀銘作為承租人向告訴人承租本件房屋;

嗣於111年3月25日10時許,告訴人偕同房屋仲介李誌傑前往本件房屋內,與被告商談搬遷事宜等節,業據證人李誌傑、告訴人、吳耀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115、122至123、125、135至138、146至148、151至152頁),另有本件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9至45頁),以上過程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本件房屋之上開3年租期屆滿後,雙方就租賃契約持續合意展延至109年6月,惟於108年11月時,因告訴人欲出售本件房屋,被告則允諾當本件房屋出售後,給予適當搬遷時間,即會搬離。

嗣因告訴人找到本件房屋之買主,始於111年3月25日10時許,偕同李誌傑前往本件房屋與被告商談搬遷事宜等情,有以下事證可資認定:1.證人即告訴人前夫吳英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3年租賃契約當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匯到我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的帳戶,到期後被告還有再匯租金給我,變成匯4萬5000元,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再租2年,可否降5000元,我說我沒法決定,房子不是我的,但戶頭是我在管的,後來我看被告跟她先生經濟還不錯,我跟被告說租金要調回來,被告還是一直匯4萬5000元,108年11月快到期時我有傳簡訊給被告,說讓他們延展到109年5月,被告有回訊息給我說可否延展到109年6月,因為剛好那時她的小孩子畢業,我說可以延展到109年6月,我明確告知被告在109年6月要搬離,被告也已讀。

因為109年6月過後房子還沒賣出,才繼續租給被告,被告也知道有帶超過100組客人,每次有人看房子,我都會先跟被告約時間,我們當然有與被告協調等找到買家,被告就搬走,每次房仲帶買家去看房子,被告也配合讓他們進去。

當時沒再跟被告簽契約,是因為已經帶看一陣子了,從108年11月就陸續帶人看房子,隨時可能明天就賣或下個月就賣,我當時認為既然被告已經說要展延到6月,現在已經超過109年6月,表示房子只要賣了被告隨時要配合搬遷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形大致相同(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131、136至137頁)。

2.就租賃期間如何展延,及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已向被告表明欲出售本件房屋等過程,亦有證人吳英偉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1至205頁)。

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顯示,乃證人吳英偉將其與被告曾於108年11月間就租賃期間如何展延一事之對話情形予以截圖備份,而於111年5月8日14時35分許,將該截圖傳送予被告,依當時對話內容,證人吳英偉向被告詢問「Annie 展延到109年5月30日可否?」,被告回覆「偉哥~那能否就直接延展到明年6月剛好學校學期結束~我能深刻體會你想賣屋的立場,因此在這段期間,你就依然邊租邊賣,如提早賣出時,藉時再麻煩你請確保我們可住到租約到期,這樣好嗎?」,接著證人吳英偉回稱「好的,可以先付到6月底,7個月算30萬嗎?」。

由以上對話回推,應可確定雙方對話時間係108年11月間,證人吳英偉始要求被告先付展延至109年6月為止,共7個月(即108年12月至109年6月)之租金。

且於108年11月時,證人吳英偉既向被告詢問是否展延至109年5月底,代表於108年11月時,雙方先前所約定之租期又將屆滿,證人吳英偉始為此詢問,是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為止,雙方應確有合意在上開3年租期屆滿後,曾先展延租賃期間2年無疑。

又在對話中,被告亦清楚表明其知悉告訴人與證人吳英偉欲出售本件房屋之立場。

足見證人吳英偉、告訴人所述確有客觀證據可佐,應堪憑信。

ガ3.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年的租約到期時,告訴人的老公一開始說不用再簽約,要繼續租給我們,雖然租約的名字是告訴人,但處理租約的細部事項都是告訴人老公跟我們接洽,告訴人老公說我們可以繼續租,房租也可以降到4萬5000元,所以我們一直承租到現在。

告訴人他們在3年租約結束後,有說他們要賣房子,但有說到他們確定賣掉房子前,我們都可以住,所以才說我們不用再簽立合約。

這中間過程,告訴人他們有幾次說,房子可能要賣掉,我說只要在賣掉房子前,給我3個月準備搬遷就可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所述情節與證人吳英偉、告訴人之證詞亦無相悖。

是以,雙方在上開3年租期屆滿後,確有持續合意展延租約至109年6月,此後雙方就租賃期間之共識,應處於告訴人出售本件房屋時,給予適當期間,被告一家即應搬遷之狀態。

4.復且,告訴人於111年2月間,已決定降價賠售本件房屋,最後透過房屋仲介李誌傑,於111年3月22日與江姓買主簽訂斡旋10萬元,欲以總價3480萬元買受本件房屋,且賣方即告訴人應於111年3月29日前完成簽約履約,並已收取江姓買主斡旋10萬元作為定金,故告訴人始於111年3月25日10時許,偕同李誌傑前往本件房屋與被告商談搬遷事宜,此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誌傑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114至115、124至126、137至138頁),另有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9、191頁)。

5.綜據前述,起訴書認上開3年租期屆滿後,被告經告訴人請求返還本件房屋,仍未遷出等情,雖與雙方實際交涉情況不盡相符;

惟自106年12月後,雙方租賃關係恐亦非如辯護人所言,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就本件房屋仍有居住之權利。

參諸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案中雙方合意展延租賃期限至109年6月,其後亦有共識,當告訴人出售本件房屋時,被告一家即得搬離,探求當事人之主觀真意,應係當一定條件成就時,雙方即終止租約。

顯見,雙方租賃契約在上開3年租期屆滿,甚至展延租期過後,並不合於「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此一要件,而無法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準此,111年3月25日10時許,告訴人偕同證人李誌傑與被告商談搬遷事宜時,雙方之租賃關係狀態為何,應可確立。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25日當天準備跟被告商談搬遷時間,一到被告家,被告口氣很不好的說他不會搬,說依合約走的話是到111年的年底,但那是被告自己口頭講的,我和吳英偉沒有和被告這樣的約定。

我們當時因為下午就要跟買家簽約了,所以我跟仲介都怕買賣破局,我跟被告說如果搬遷時間需要再多一點,都可以討論,我跟被告說不然請仲介拜託買家再多給3個月的時間,就是6月底,被告說她不能接受,我說再補貼被告3個月的租金15萬元,不跟被告收取,被告說除非給她50萬元她才願意在6月底搬走。

我當時跟被告說當初有約定好,房子租給被告的條件是邊租邊賣,只要我有找到買家,被告就得無條件搬走,當時是在這樣的條件下,才願意把房子再租給被告,這中間也帶看100多組買家,被告也很清楚我很迫切要賣房子,我已經多次跟被告說房貸快繳不出來了,房子隨時被查封。

因為我不答應給被告50萬元,被告就很生氣的說「你們的房子怎麼可能賣得掉!我要燒炭讓你的房子賣不掉!」,當時李誌傑也在場,我聽到很害怕,因為我的房子3000多萬元,如果真的因為被告燒炭,我的房子要怎麼賣,我不就背一輩子債務,所以我非常恐懼,因為被告個性非常剛烈。

我當時非常害怕,我真的擔心被告會這樣做,因為被告脾氣很不好、非常火爆,我覺得她是說到會做到的個性,所以我當時非常害怕,我很擔心房子被她這樣一搞的話,也不用賣了。

被告提到燒炭的事,應該是在11點半過後,因為我記得是被告先生吳耀銘去接小孩,被告講到燒炭時,吳耀銘不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6、130至133頁)。

(四)證人李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25日我和告訴人是中午之前去本件房屋,我記得一開始進去時,被告和她先生都在,但我們談到一半時,被告先生中途有離開,我們繼續談,就如斡旋/要約契約裡面,知道房子確實賣掉了,從簽約到交屋,正常流程包括房子搬走騰空大概是1個半月,在賣的期間我們都知道有這個租約,確實賣掉時要跟租客溝通,這是我們去找被告的原因,告知被告本件房屋賣掉了,當時警詢筆錄的記憶比較清楚,就是沒有共識,像筆錄中說的有些衝突,被告有脫口而出情緒性的字眼,溝通過程中,被告一直不相信我們把房子確實賣掉了,所以被告講了「你們的房子怎麼可能賣得掉,我要燒炭讓你們房子賣不掉」,我確實有聽到這些字眼,被告對告訴人講這些話時,被告的先生已經不在場。

之所以看著我的警詢筆錄回答,因為一字一句無法很完整,但警詢筆錄是距離案發時最近的紀錄,要說有無發生這件事情,是有的,但我不可能完全記到被告說的每一個字,我今天來作證有具結,我當然希望更以當時接近的證詞做說明,所以我必須確認當時說了什麼,但被告說了燒炭這件事情是有的,且被告一直說「你們房子怎麼可能賣掉」,因為被告一直不相信,她認為告訴人為了要她搬走而騙她,被告一直質疑,我的反應是為何不相信,我只是幫忙賣房子,沒必要演戲。

之前都會帶有意購買的人去看,但沒有成交,看房子就是這樣,如果帶人去看屋沒有成,我不會特別跟被告說已經賣了要她搬,只有3月25日這天跟被告說,因為確實賣掉了,因為我與被告沒有任何直接必要性業務或其他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3、117至118頁)。

(五)告訴人、證人李誌傑就前揭時、地,告訴人因本件房屋已找到買主且已決定售出,為此請求被告搬遷,雙方商談過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你們的房子怎麼可能賣掉!我要燒炭讓你的房子賣不掉!」等語,2人所證情節互核一致。

參以在111年3月25日前,雙方租賃關係處於告訴人出售本件房屋時,被告一家即得在相當期間內搬離之約定狀況,此既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自108年11月間起,即知告訴人因房貸負擔過重,急於出售本件房屋,顯見告訴人應可預料其於109年6月過後,隨時將因告訴人出售本件房屋,而須在相當期間內搬離。

且查,本次告訴人已於111年2月時即已決定降價賠售本件房屋,並知會被告,而於111年3月22日,證人李誌傑代表房屋仲介公司與江姓買主簽訂上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前,已進行約半個月至一個月之看屋過程,此觀告訴人、證人李誌傑所證內容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24、132頁),被告亦不諱言111年2月間,即有聽聞告訴人或證人吳英偉表示本件房屋已經出售(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加以111年3月25日,告訴人更偕同證人李誌傑前往向被告知會房屋已經出售,必須與被告商談搬遷事宜,益徵本次情況與被告所述「這幾年以來,房東他們幾次表示可能要賣,但中間又跟我說房子賣不掉,讓我們繼續住」之狀況截然不同。

如本件房屋實際上未出售,告訴人僅係以此方式欲騙取被告搬離,告訴人何須在展延期限屆滿(109年6月)後,又等待將近2年時間,始偕同房屋仲介前往商請被告搬遷?且證人李誌傑更已清楚證述,歷來帶多組有意購買者看屋後,如未能成交,即無商請被告搬遷之後續,其僅有於111年3月25日向被告知會本件房屋已經出售。

是被告應知本件房屋確已找到買主,與過往買賣不成之情況有別,卻仍在雙方商談時,表示不相信告訴人已將房屋售出(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而使搬遷事宜陷入僵局,就此以觀,與證人李誌傑證稱:被告一直不相信我們把房子確實賣掉了,所以被告講了「你們的房子怎麼可能賣得掉,我要燒炭讓你們房子賣不掉」等語所呈情境符合,是被告確有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應堪認定。

(六)至被告雖辯解雙方商談時,因告訴人只給予一個月時間搬遷,被告始口出告訴人要逼其一家去燒炭之言語,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88頁)為其辯解之佐證。

然查:1.證人李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份買賣斡旋/要約契約是只有我們公司跟買賣雙方才有的,照理來說我們不會透露給其他人,除非有必要說明時才會出示。

因為我主要目的是表達我們房子確實賣掉跟協調何時搬走,當時我是跟被告陳述我們房子到交屋是1個半月,被告搬走的時間是1個月,我有跟被告說正常流程是這樣,如果被告覺得時間不夠,我們要去做協調真正搬遷的時間。

我可以代表買方做協調,當時頂多有講到要不要6月底,我們彼此都有談到,只是當時被告要求告訴人賠償一筆錢搬遷才配合6月底。

寬限被告6月底搬遷,有跟買方確認過,在買賣斡旋/要約契約的第1頁,有個其他條件,「簽約後須於70個日曆天內完成交屋,如遇不可歸責於屋主之情事,則不在此限」,因為我們正常是1個半月,到正式簽買賣契約,因為江姓買主知道裡面有租客,需要搬遷時間,且第1頁下面載明最遲應於111年3月29日完成履約簽約,再從此計算70日差不多到4、5月,又多了2個月的時間。

如果以3月29日加計70日,可能會6月初,當時一開始有跟被告說正常條件是4月底,即1個月時間要搬遷,但買方有提供彈性時間,所以可以再去做討論。

當時溝通時,被告還是一直質疑,我的反應是為何不相信,我只是幫忙賣房子,沒必要演戲。

被告提出的住宅租賃契約書,是111年3月25日告訴人提供的,第1頁日期是我寫的字,陳麗蘭不是我寫的,第2頁的內容及基本資料是我寫的。

當時提供此份租約給被告的目的是因為我們房子賣掉了,正常交屋流程是1個半月,可是房屋內的人必須在1個月內騰空離開,所以我是先準備這些資料跟被告說,簽這份租約證明只到4月底,讓被告有保障,也確定被告4月底會搬,這是一開始會講的話,後來才說如果被告覺得時間不夠,我們可以協商,因為買方授權給我70天相當彈性的時間,我就是這個目的去轉達而已。

被告不願意在這份租約上簽名,不同意4月底搬走,被告說要搬的話要到6月底,因為她覺得70天不夠,而且要給她50萬元,被告說畢竟是我們要她搬的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9頁)。

2.證人李誌傑所述情形,有前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9、191頁),且因雙方商談搬遷破局,導致告訴人最終無法履約將本件房屋出售予江姓買主,除返還10萬元定金外,另協議由告訴人給付江姓買主10萬元作為賠償一情,亦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

足見被告供稱告訴人僅給予1個月搬遷時間,顯非當日雙方商談之真正情形,實則告訴人與證人李誌傑確有與被告協商可將搬遷時間後延,況被告亦未在前揭住宅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簽章,難認告訴人有強令被告必須在111年4月底前搬遷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在此情境下始口出告訴人要逼其一家去燒炭,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陳,被告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

查被告對告訴人陳稱「你們的房子怎麼可能賣掉!我要燒炭讓你的房子賣不掉!」等言語,依社會通念,顯係以加害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使正處於售屋階段之告訴人產生恐懼,擔憂被告果真在屋內燒炭,將導致其房屋價值下滑,甚至無法售出,此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26、133頁),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房東與租客之關係,因租賃關係及搬遷事宜發生爭執,且案發當日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僅能在不合理之期限內搬遷,被告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協商,竟因無法抑制情緒,以上開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無任何與告訴人和解之行為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2頁),暨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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