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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詹柏宸(原名詹朝宗)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書正本按上訴人住、居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2年10月23日分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竹圍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狀,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上訴狀附卷可稽。
而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按上訴人住、居所(即戶籍地、限制住居地址、審理中陳述之居所、上訴狀上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2年12月26日分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竹圍派出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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