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172,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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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嘉



葉紳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嘉、葉紳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嘉與告訴人葉宗昀間,前有投資虛擬貨幣之債務糾紛,詎被告許峻嘉為追討該筆債務,竟夥同被告葉紳瑜、同案被告吳震宇(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哥」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峻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先邀約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待告訴人抵達上址後,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本案豐田路處所),於搭乘計程車期間,被告許峻嘉表明自己為竹聯幫幫派成員,並命告訴人交出手機,而限制其對外之聯繫,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訊之權利。

待其等到達上址後,被告許峻嘉、葉紳瑜(以下合稱被告2人)與「黑哥」及A男,將告訴人拘禁在上址處,「黑哥」並對告訴人恫嚇:「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否則要販賣器官或送你出國做詐騙」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因被告許峻嘉等人欲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向其家人索債,即由被告葉紳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強押告訴人上車,並由被告許峻嘉、同案被告吳震宇分別坐在告訴人兩側,藉此方式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持續逼迫告訴人還款,俟於該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時,因遇警實施臨檢,經告訴人以嘴形示意遭綁架,始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吳震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7月2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偵辦許峻嘉等人涉嫌妨害自由案臺北市信義區、桃園市八德區時序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勘驗筆錄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11年2月17日下午被告許峻嘉與告訴人前往本案豐田路處所;

同日晚上9時許,被告許峻嘉等人欲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被告葉紳瑜駕駛本案車輛,並由被告許峻嘉、同案被告吳震宇分別坐在告訴人兩側,而一同坐在本案車輛之後座。

俟遇警實施臨檢,告訴人以嘴形示意遭綁架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罪犯行,均辯稱:我們並未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是自願至八德區之住處,在本案豐田路處所並無「黑哥」在場,告訴人是自行上本案車輛,我們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上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許峻嘉與告訴人間前有投資虛擬貨幣之債務糾紛,被告許峻嘉為追討該筆債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邀約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待告訴人抵達上址後,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豐田路處所。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因被告許峻嘉等人欲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由被告葉紳瑜駕駛本案車輛,被告許峻嘉、同案被告吳震宇分別坐在告訴人兩側而一同坐在後座。

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遇警實施臨檢,告訴人以嘴形向員警示意遭綁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號卷【下稱偵卷】41至45、160至164、176至17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5至3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7月2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偵辦被告許峻嘉等人涉嫌妨害自由案臺北市信義區、桃園市八德區時序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4至85、181至194、155至156、167至16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易字卷第2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許峻嘉於搭乘計程車期間表明自己為竹聯幫幫派成員、命告訴人交出手機,而限制其對外之聯繫,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訊之權利,及其等到達本案豐田路處所後,被告2人與「黑哥」及A男,將告訴人拘禁在上址處,「黑哥」並對告訴人恫嚇:「賠償300萬元,否則要販賣器官或送你出國做詐騙」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節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 (1)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許峻嘉相約於111年2月17日下午2時左右在臺北市基隆路一段396號前碰面,我到場時被告許峻嘉已經叫了一部計程車,他要我跟他一起上車,但沒有告訴我要到哪邊,上車之後,被告許峻嘉告訴計程車司機一個地址,司機就將我與被告許峻嘉載到了本案豐田路處所(警方調閱確認位置),過程中被告許峻嘉都沒告訴我今天相約的目的地是何處,也沒告訴我因何事相約,在計程車上被告許峻嘉向我討要手機,我就將手機交給他,也沒有問他為什麼要向我討要手機,到了目的地後被告許峻嘉要我上樓,我就跟著被告許峻嘉上到3樓,我不知道被告許峻嘉因何帶我到該處,我也不知道那個地方是做什麼的。

我上到3樓一進去當下就被他們控制行動自由了。

到裡面有一個身高約175公分,體型高壯留短髮油頭之男子,疑似是他們的老大,就要求我跪下,要我賠償他們300萬元,不然要我賣器官,或送出國做詐騙,他們之中有一個綽號「黑哥」的男子有踹我的頭跟胸口,以及徒手打我的頭部,過程中不斷的威脅我要賣器官或送我出國做詐騙,我一開始只能迎合他們,跟他們說我會想辦法還錢,於是他們讓我一直待在那邊罰跪,過程中疑似老大的男子恐嚇我三天內再籌不到錢就要把我殺掉,直到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警方調閱),被告許峻嘉叫我跟著他走,我就跟著被告許峻嘉離開3樓,一起到了豐田街242號前的一台白色賓士車,被告許峻嘉就要我上車等語(偵卷第41至45頁)。

(2)於偵訊時稱:案發當日下午2、3點被告許峻嘉打電話叫我去基隆路樓下便利商店,被告許峻嘉說他的公司在那邊,並說我介紹給他的虛擬貨幣買家騙他很多錢,叫我要去找他看要怎麼處理,並說他是竹聯幫的,說我跑不掉,我就只好去現場,我抵達時,被告許峻嘉就叫一台新的車,說要去見個人看要怎麼處理,其沒有說不上車會怎麼樣,只是我沒有想到到桃園後他們會把我關起來,被告許峻嘉又說一次他是竹聯幫的,我才不得不上車。

在車上被告許峻嘉就叫我把手機拿出來,並直接把手機拿走,他一直看我手機,我有跟他說把手機還我,但他就一直拿著,在車上被告許峻嘉就說他是竹聯幫的,說我不還錢的話也跑不掉。

到本案豐田路處所,現場包含我跟被告許峻嘉共有6個人,被告葉紳瑜當時就在場,另外3個人一位叫「黑哥」,是小弟,另外2位其他人都叫大哥,即我警詢中所述的「哥哥」,我一進去後「黑哥」就用拳頭打我的頭、肚子、胸口,也有用腳踹,打完我之後其中一位大哥就問我要怎麼處理錢,就叫我想辦法生300萬,還說生不出來就把我賣到國外,還說要把我送出國做詐騙跟賣器官,其他人就站在旁邊看,都沒有離開現場,大哥還有說要我去他們那邊上班,可能是當小蜜蜂,我被打完後就一直跪在地上,大哥就叫我繼續跪著,大哥問我的財務狀況,我說不好,大哥就說我沒錢的話就在現場住,住到他們可以安排把我送出國為止,到晚上大哥跟被告許峻嘉、被告葉紳瑜就說要先把我載回老家,跟家人討錢,大哥在過程中有一直說要殺了我,我傍晚進去現場,晚上才離開,中間我就一直在3樓,有跪著,也有靠在牆上雙手舉高,不讓我離開,另一位大哥說要離開除非從3樓跳下去。

後來大哥、被告葉紳瑜、被告許峻嘉就叫我下樓,並叫我說位址,我就跟他們一起下樓,當時我不敢跑掉,上車後後座坐3個人等語(偵卷第160至164頁)。

(3)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2月17日在基隆路見面前約1小時,被告許峻嘉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要跟他一起去桃園見他大哥,因為當時我跟被告許峻嘉在做虛擬貨幣,他們被騙了不知道多少錢,怪罪到我頭上來,被告許峻嘉告知我他們當時被騙亦損失金額,要求我到桃園給他大哥一個交代,要把這筆金額算清楚,告訴我不用躲,他也知道我住在哪裡,亦稱其為竹聯幫之一員,我在電話中答應被告許峻嘉說的時間地點與他碰面一起去桃園,被告許峻嘉當時說過去不會對我怎樣。

我是自願跟著被告許峻嘉一起去見他的大哥。

在去桃園的計程車上,被告許峻嘉跟我說「手機給我,直接把密碼解開」,他用威脅的口氣,說:「你的手機現在拿給我,放在我這裡」,除此之外,被告許峻嘉有無說其他威脅、恐嚇的話我忘了。

我亦忘記為何我願意將手機交給他。

到本案豐田路處所,被告許峻嘉跟他大哥告訴我這筆交易是因為我才會被騙,具體金額我忘記了,但我需要對這筆交易負責,我告訴他們我沒有錢,他們說那你就去拍A片、去柬埔寨做詐騙或去賣腎,但那都不是我的選項,那是他們給予我的三個選項。

他們讓我一直打電話找人借錢籌錢,過程中只有打一兩通電話借錢,但我直接說我借不到錢,後面就被「黑哥」打了。

被打之後,我就跪在旁邊雙手舉高,還有半蹲,他們出言恐嚇,要籌錢補償他們的損失。

我整個下午都一直跪著。

之後他們告知會帶我回到我的租屋處把我的行李帶出來,先在那邊住著,看是三個選項其中一個,我後來是自己想到回親戚家求救,才提出這個想法,他們才願意帶著我到陽明山等語(易字卷第305至317頁)。

2.觀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言,就其於111年2月17日當日與被告許峻嘉是因何事相約、於計程車上究竟是被告許峻嘉強取其手機或是其將手機交予被告許峻嘉、於本案豐田路處所一進去即遭毆打,抑或是經其打電話借錢未果後方遭毆打、「黑哥」以手毆打其何部位、以腳踹其何部位等重要內容,所為之證述前後有所反覆,且均無明確指證被告許峻嘉、被告葉紳瑜究係以何強暴、脅迫迫使其讓被告許峻嘉取得其手機而妨害其其行使權利,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憑其前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執行臨檢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於員警臨檢時,趁機向戴密錄器之女警用口型無聲向警員表示訊息,女警立即小聲向身旁男警表示「他說他綁架他」。

…員警帶告訴人下車至一旁時,告訴人雙手以投降姿勢,走向後方,突然跪下…告訴人全身發抖,無法站立,雙手手掌張開呈投降狀,員警要求告訴人於手機打字輸入,告訴人雙手發抖…警員詢問告訴人「你被綁架,是不是?」,告訴人點頭,頭部、雙手發抖。

…女警打開本案車輛右側前座車門,拿開座位上包包後,發現白色IPHONE手機1隻。

女警旋即詢問「這是誰的?」,告訴人表示是他的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59頁),固可見告訴人於離開本案車輛後,全身發抖、無法站立、雙手手掌張開呈投降狀,而告訴人手機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尋獲;

然告訴人上開身體狀態、其手機位在副駕駛座之可能原因甚多,且倘若告訴人上開身體狀態是因其遭恐嚇、拘禁、毆打造成之恐懼所致,則其懼怕之程度甚遽,理應極力舉證證明被告2人之犯行,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表示其事後驗傷會將驗傷單呈上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然告訴人嗣後均未提出任何驗傷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確遭毆打、拘禁,則上揭勘驗所見告訴人身體狀態,是否確是因遭人恐嚇、拘禁、毆打致生恐懼之反應,非無疑問。

另告訴人之手機若確遭被告許峻嘉強取,則被告許峻嘉理應置於自己身上嚴加保管,實無庸於上車時多此一舉將告訴人手機放置於其位置前方之副駕駛座。

故上開勘驗結果,尚不足以補強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更無法推論告訴人確有遭被告2人拘禁、恫嚇之事實。

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信,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恐嚇犯行。

(四)就公訴意旨稱於同日晚上9時許,被告許峻嘉等人欲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向其家人索債,即由被告葉紳瑜駕車,強押告訴人上車,並由被告許峻嘉、同案被告吳震宇分別坐在告訴人兩側,藉此方式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 (1)先於警詢時稱:在本案豐田路處所,他們不斷的威脅我、讓我一直待在那邊罰跪,過程中疑似老大的男子恐嚇我三天內再籌不到錢就要把我殺掉,直到晚上9時25分許(警方調閱),被告許峻嘉叫我跟著他走,我就跟著被告許峻嘉離開3樓,一起到了本案車輛,被告許峻嘉就要我上車。

(問:警方陪同你至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242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你於111年2月17日晚上9時25分與被告許峻嘉等三人搭乘自小客車BLM-0705號時,當時並未發現三人有控制你並強押上車情事,你因何自願與他們三人上車?)我因為不熟悉那個地方的環境,不知道要往哪邊逃跑,也擔心他們人多勢眾,怕沒有逃走成功又會被他們抓回去毆打,只好配合他們上車。

上車之後開車的男子,要我告訴他老家的地址,他要帶我回家拿錢、要我的家人幫我還錢,我告訴該男子地址,他們就開車帶我前往士林區家中。

他們帶我上車,把我手機拿走,把我控制在自小客車後座中間,被告許峻嘉及另一名體型較胖的男子分別坐在我左右兩側,控制我不讓我有機會逃走,另一名男子則負責開車。

當中被告許峻嘉有說叫我不用逃,無論我逃到哪裡他都找的到,我認為被告許峻嘉這句話是在威脅我,讓我心生恐懼等語(偵卷第41至45頁)。

(2)於偵訊時證稱:於案發當日到晚上大哥跟被告2人就說要先把我載回老家,跟家人討錢,大哥在過程中有一直說要殺了我,員警有調監視器,看到我傍晚進去現場,晚上才離開,中間我就一直在3樓,有跪著,也有靠在牆上雙手舉高,不讓我離開,另一位大哥說要離開除非從3樓跳下去。

我被打完之後同案被告吳震宇才到場,中間同案被告吳震宇就到場,不是我快離開才到,後來大哥、被告葉紳瑜、被告許峻嘉就叫我下樓,並叫我說位址,我就跟他們一起下樓,當時我不敢跑掉,上車後後座坐3個人,我坐在中間,左邊是同案被告吳震宇,右邊是被告許峻嘉,開車的就是被告葉紳瑜,副駕駛座沒有人坐,在車上他們就叫我好好配合、看到員警不要亂講話,看到臨檢時同案被告吳震宇就用他的右手扣住我的左手,叫我不要亂講話,我一開始看到員警不敢亂講話,只有用眼神跟他們求救,在看到員警前被告許峻嘉有說叫我不要逃,他都找得到我,我有用唇語跟員警說我被綁架,我當時非常害怕,全身都在抖等語(偵卷第160至164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豐田路處所被關押了不知道多久時間,後來因為我跟他們說還是我回爺爺家借借看,他們才願意從該處開車載我回臺北。

是我提議可以去陽明山找親戚借錢,我必須一定要想一個理由離開該處,所以從本案豐田路處所離開坐上車是我自願的,坐上車只是為了離開本案豐田路處所等語(易字卷第305至3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歷次之證言,就其自本案豐田路處所離開前往臺北士林區之原因,究竟是被告許峻嘉等人要求告訴人向家人借錢償還,抑或是證人即告訴人自行提議,其證述反覆,則其所證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所見告訴人全身發抖、無法站立、雙手手掌張開呈投降狀等身體反應,是否確是因遭人恐嚇、拘禁、毆打致生恐懼之反應,非無疑問,該證據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等節,均已如前述。

再者,觀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5頁),可以見到被告2人、同案被告吳震宇與告訴人離開本案豐田路處所,前往乘車之過程中,其4人間並非緊鄰而行,反而有相當之間距,倘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確實欲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甚至為此要求告訴人乘坐於本案車輛後座中間、由被告許峻嘉、被告同案被告吳震宇分別坐告訴人兩側,則被告2人於前往搭乘本案車輛過程中,自當緊鄰告訴人以強押其上車,實無如同上開擷圖畫面所見,眾人間隔相當距離之理。

更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豐田路處所離開坐上車是我自願的等語,故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是自願上本案車輛等語,亦非無稽。

此部分亦未見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信,故亦難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認定被告2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五)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許峻嘉欲與告訴人商討債務,若在本案豐田路處所三樓時只有被告許峻嘉與告訴人2人,則被告許峻嘉實無必要從臺北市基隆路千里迢迢至桃園處理此事等語,對此,被告許峻嘉辯稱不方便在外面咖啡廳協商債務等語。

當時被告許峻嘉與告訴人正處於債務糾紛爭執中,衡情一般人未必欲讓他人見聞其與人協商債務之事;

此外,本案豐田路處所之一、二樓為汽車銷售之車行,被告葉紳瑜為汽車銷售業務,被告許峻嘉有向被告葉紳瑜詢問請教告訴人信用、聯合徵信問題等節,亦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偵卷第21至22、118至119頁),則被告許峻嘉前往本案豐田路處所,亦非無可能考量其另需詢問被告葉紳瑜告訴人信用、聯合徵信等問題,故尚難以被告許峻嘉選擇協商債務之地點,推論本案豐田路處所3樓尚有「黑哥」、「A男」在場,更難推論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恐嚇等犯行。

另公訴意旨認若被告葉紳瑜及同案被告吳震宇若與本案無關,為何要隨同被告許峻嘉前往士林告訴人爺爺家拿錢,且本案遭查獲時,被告許峻嘉及同案被告吳鎮宇是緊壓著告訴人3人乘坐在本案車輛後座,又被告葉紳瑜供述之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足證被告2人確有恐嚇、強制犯行等語。

然就被告葉紳瑜、同案被告吳震宇何以一同前往士林、何以被告許峻嘉、同案被告吳震宇、告訴人同坐本案車輛後座等情,被告許峻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被告葉紳瑜有車,我請他載我與告訴人,同案被告吳震宇則是因被告葉紳瑜擔心回程太累,要同案被告吳震宇陪同並幫忙開車,當時3人一起擠在後座是因車子右側無法開門等語(偵卷第22、111、153頁,易字卷第59、329頁)。

被告葉紳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許峻嘉要我開車載他及告訴人要去找他阿公,我因疲勞所以找同案被告吳震宇一同出門,想說我累的時候可以請他幫忙開車,因為副駕駛座有放東西、當時車子右側無法開門,所以有3人同坐後座(偵卷第30、120、153頁,易字卷第60頁);

同案被告吳震宇於警詢、偵訊均供稱:被告葉紳瑜那時候叫我陪他出門,說回程的時候他會累要我幫他開車。

因為當時車子停在牆邊,我是最後一位上車的,所以我就直接開後座的門上車(偵卷第37、125、126頁),其等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且亦核與監視器畫面擷圖所見本案車輛確實停於牆邊而無法從右側上車(偵卷第85頁),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所見副駕駛座上確實有一背包其他雜物(易字卷第242、253)等節相符,故尚難認被告葉紳瑜之供述有反覆之情,益徵被告2人所辯:因本案車輛副駕使無法駕駛座無法開門、被告許峻嘉請有車之被告葉紳瑜載其等前往士林、被告葉紳瑜怕駕駛疲勞而請同案被告吳震宇陪同並於返程駕車等語,應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共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依照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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