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18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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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呂應必前成立環視創富集團,下設環視創富有限公司(起訴
  4. 二、案經邵瑞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告訴人邵瑞雅於111年10月3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8.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有關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行銷上開投資方案,並取得上開投資
  11. (一)上開投資方案,均有搭配贈送KSIH公司股票或質押KSIH公
  12. (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3紙訂車單,其上關於所訂購車輛之車輛
  13. (三)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這個計畫就是為了上市。我
  14. 二、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所稱,附表所示投資方案搭配贈送或質押
  15. (一)KSIH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萬美元(見110警聲搜848卷二
  16. (二)依卷附OTC揭露聲明,KSIH公司2015年9月22日每股
  17. (三)被告於106年3月16日以微信委由Peter(即P哥)操控
  18. (四)如前所述,KSIH公司設立資本額僅有5萬美元,雖額定發行
  19. 三、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向其施用前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
  20.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KSIH公司自103年起至107年底止之所
  21. 五、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22. (一)被告辯稱:僅有拿KSIH公司股票來質押,這股票是保證用的
  23. (二)被告雖又辯稱:我已交一台市價250萬元的汽車給告訴人,
  24. (三)又依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們說,把車子貸款到自己名
  25. (四)至於證人楊馨蕙(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4頁)、蘇品錞(見
  26.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27.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28.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經
  29. 肆、沒收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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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必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應必前成立環視創富集團,下設環視創富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環視創富股份有限公司)、環視創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環視創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環視國際中文傳媒有限公司、環視國際音樂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自命為集團主席,並以不詳金額收購美國OTCBB市場 (俗稱粉紅單市場,與我國上櫃市場不同,並無官方機構監理) 上無實際營運之K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Corporation公司(登記資本額5萬美元,額定股數5億股,發行股數409,088,003股,每股面額0.0001美元,下稱KSIH公司),擔任KSIH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其明知KSIH公司自民國103年起至107年底止之所提交OTC Pink Basic Disclosure Guideline及該公司UN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所載,均無任何資產且每年虧損,且無任何財務分析報告及具體上市規劃,可合理判斷KSIH公司可於107年7月至9月間乃至108年間,在美國Nasdaq交易所上市或股價可漲至5或6美元以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透過綽號P哥之香港人士於106年3月間協助炒作KSIH公司股價,將該公司股價一度炒高,以便利用大眾對於美國OTCBB股市之資訊落差,誘使大眾誤認KSIH公司為一績優、高度升值潛力之美國公司,嗣即於106年4月9日投資說明會,親自及透過不知情之成年講師,向邵瑞雅行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方案」,並以KSIH公司將於107年9月30日前在美國Nasdaq交易所上市為餌,向邵瑞雅佯稱:呂應必持有美國未上市公司KSIH公司96%股份,而KSIH公司即將在美國Nasdaq上市,上市後股價必將大幅上漲,投資人向環視創富有限公司訂購汽車,只要先付30%訂金,於交車時方需支付尾款,即可獲贈KSIH公司記名股票5000股,公司亦會先質押KSIH公司股票1萬5000股或1萬6000股給投資人,待股票上市後售出之利潤足以支付所訂購車輛之尾款云云,使邵瑞雅陷於錯誤,誤信其加入上開汽車方案,即可獲取KSIH公司股票於美國Nasdaq上市後之大量投資上收益,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以本人、其子劉昱廷及胞弟邵漢堯名義投資,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呂應必復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向邵瑞雅宣稱KSIH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再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餐廳方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AI超商方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D投資方案」,均搭配贈送KSIH公司股票或質押KSIH公司股票,且若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將可加速KSIH公司上市,屆時可取得更多股票暴漲之利益云云,向邵瑞雅接續行銷上開投資方案,致邵瑞雅信以為真,而繼續加入上開投資方案,並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款項。

二、案經邵瑞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邵瑞雅於111年10月3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111他4513號卷第64至67頁),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後行對質詰問,給予被告呂應必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77頁),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卷二第15、398至41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成立環視創富集團,下設事實欄所載之多家公司,自任集團主席,並收購美國OTCBB市場上之KSIH公司,擔任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及向告訴人行銷上開投資方案,取得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叫P哥去炒作KSIH公司股票,我不是拿KSIH公司股票來送給告訴人,我是拿KSIH公司股票來質押,這股票是保證用的,我沒有蓄意要拿KSIH公司的股票來誘騙告訴人投資,是我們有共同的理念要讓KSIH公司股票上市,我是鼓勵他們要做業績,做餐廳、賣車做業績,營業額起來股票才會漲,我是說預定什麼時候上市,並不是決定什麼時候上市,因為我們的財報還不到上市的水準,這些投資方案計畫就是為了上市。

汽車方案部分,我已交一台市價250萬元的汽車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僅繳訂金40萬元及貸款160萬元,一共200萬元,尚有50萬元的差額,且貸款160萬元還列作告訴人投資其他投資項目之資金,並增給股票質押及參股之優惠、餐廳及產品銷售分潤及獎金,何況我有代繳告訴人的汽車貸款,足證我並無詐欺故意云云(見審易卷第37至53頁、本院卷一第38至41、71至95頁、卷二第29至33、413至416頁)。

經查:

一、有關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行銷上開投資方案,並取得上開投資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11他4513號卷第64至67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代訂車收據、告證2之訂車單、告證3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畫面擷圖(見臺北地檢111他4871號卷第13至21頁)、告證7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證8之訂車單、告證10之訂車單(見111他4513號卷第83、84、86頁)、告證4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111他4871號卷第23頁)、告證11之LINE群組記事本擷圖、告證12之PPT簡報影本、告證13之APP擷圖畫面(見111他4513號卷第87至90頁)、告證5之自助服務設備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111他4871號卷第25至29頁)、告證14之LINE對話擷圖、告證15之陽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借款契約書、告證16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告證17、18之LINE對話擷圖(見111他4513號卷第90至98頁)、告證20之新臺幣轉帳畫面擷圖、告證21之每日交接表(匯款收款紀錄)、告證22之D方案名單(見111他4513號卷第101至104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之代訂車收據、訂車單、被證二獎金憑證影本、被證三汽車貸款繳款單據影本(見審易卷第57至81頁)、證物十二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35頁)、被告112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提出之代訂車收據、自助服務設備合作契約書及附件、承諾書、各投資方案簡報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0至173頁)、附件(五)告訴人往來資料帳目(被告112年9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資料卷【下稱本院資料卷】第225至331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且查:

(一)上開投資方案,均有搭配贈送KSIH公司股票或質押KSIH公司股票乙節,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之外(見本院卷二第219、222至226頁),並有:1.告訴人所提出之3紙訂車單上,均有明確記載:享有美國OTCBB股票壹萬伍仟股或壹萬陸仟股設質保證、於2018年9月30日前,該股票申請在美國Nasdaq核准主板上市、股票上市後售出足以支付尾款及另贈伍仟股等內容(見臺北地檢111他4871號卷第15頁、111他4513號卷第84、86頁)。

2.告訴人(見臺北地檢111他4871號卷第25至29頁)及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所提出之自助服務設備合作契約書上,均有明確記載:投資AI複合超商2單位,公司配給1萬股記名股票及2萬股質押股票,告訴人已完款可取得記名股票12000股等內容。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KS汽車最新方案」簡報,其上明確記載「貸款自付(或上市後賣股付尾款)」、「質押股票二萬股」、「可列入股東名冊配記名股票1萬股」(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95頁),餐廳方案簡報及AI超商簡報,其上明確記載「好康四、1萬股權」(見本院卷二第98頁)、「擁有股票獎勵15000股(含記名股票)」(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4.此外,並有環視創富專案簡報(汽車專案,見110偵20399號卷二第251至313頁)、環視創富策略簡介、環視創富60萬專案問與答、環視創富專案資料1份(109他4326卷一第65至70頁)、環視創富集團投影片資料(109他4326卷一第78至92頁)、餐廳投資方案投影片簡報(110警聲搜842卷二第59至70頁)、AI超商方案投資簡報(臺北地檢109他5573卷第153至195頁)、D方案投資簡報(臺北地檢109他5573號卷第197至211頁)、環視創富汽車方案簡報(111偵14803號卷第67至96頁)、環視創富專案-環視集團投資控股公司之投影片簡報(111他1325卷第51至79頁)等資料,其內均有明確記載各投資方案如何搭配贈送KSIH公司股票或質押KSIH公司股票之內容在卷可稽。

(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3紙訂車單,其上關於所訂購車輛之車輛基本規格(廠牌、年份、車型、車身顏色、內部顏色、車頂顏色)與價格、車輛額外配備、預定交車日期等欄位之記載,均空白(見臺北地檢111他4871號卷第15頁、111他4513號卷第84、86頁),反而明確記載其享有美國OTCBB股票之股數、股票何時在美國Nasdaq核准主板上市、股票上市後售出足以支付尾款及另贈股數之內容,亦可佐證告訴人所證,係為獲取被告所稱之贈送或設質KSIH公司股票,將於美國Nasdaq上市後大幅上漲之利益,而加入投資,並非為購買汽車、產品或開餐廳而投資乙節,應屬可信(見本院卷二第218、219、239頁)。

(三)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這個計畫就是為了上市。我也有說,如果無法上市,會把錢全額退還給大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審易卷第86頁),益徵被告即係以KSIH公司股票將於美國Nasdaq上市為餌,來誘使他人投資,否則何需言及若無法上市就將投資款項全額退還?是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銷手法,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所稱,附表所示投資方案搭配贈送或質押之KSIH公司股票,將因107年或108年KSIH公司在美國Nasdaq上市而大幅上漲獲利,且若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將可加速KSIH公司上市,屆時可取得更多股票暴漲利益之說詞,核屬不實事項:

(一)KSIH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萬美元(見110警聲搜848卷二第199頁),且從2014年起至2018年底止,所提交OTC Pink Basic Disclosure Guideline及該公司UN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所載,均無任何資產且每年虧損,迄107年12月30日止累計虧損達2,343,028美元,有該公司2018年OTC資產負債表附卷可證(見110偵23099卷二第455頁)。

依卷附上述由被告簽名送交OTC Pink Basic Disclosure Guideline及該公司UN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所載,被告從未將本案「汽車方案」、「餐廳方案」、「AI超商方案」或「D投資方案」收入作為KSIH公司之營收,而係將所有行銷收入,均轉入其他公司或個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57至457頁、臺北地檢111他4871號卷第17、19、20、23頁、111他4513號卷第83、87、101、102、103頁)。

(二)依卷附OTC揭露聲明,KSIH公司2015年9月22日每股市值為0.01美元,迄2016年11月30日亦同(見本院111金重訴3號卷三第137至179頁)。

又KSIH公司曾經多次被美國OTC MARKET停止交易及警示空殼風險,此有美國OTC MARKET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110偵23099卷二第369至372頁)。

(三)被告於106年3月16日以微信委由Peter(即P哥)操控KSIH公司股價之事實,有被告106年3月16日與Peter對話如下:「被告:請幫我把股價調到0.08左右徘徊好嗎?謝謝你。

Peter:可以。」

此有對話擷圖在卷可參(110偵23099號卷三第79頁)。

且在其2人對話之後的幾個月內,KSIH公司股價即突然從0.02美元暴漲至0.7美元,惟其後又一直下跌至2021年底,且該公司股價從未超過0.8美元,顯與被告宣稱上市時將達5或6美元,兩者差距甚遠,此有該公司股價查詢資料、趨勢圖在卷可參(見110偵23099卷二第487頁)。

(四)如前所述,KSIH公司設立資本額僅有5萬美元,雖額定發行股票5億股,但每股發行面額為0.0001美元,若每股市值達5美元,則KSIH公司市值漲幅將高達數萬倍。

以KSIH公司從2014年起至2018年底止之所提交OTC Pink Basic Disclosure Guideline及該公司UN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所載,均無任何資產且每年虧損,迄107年12月30日止累計虧損達2,343,028美元。

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委託專業公司輔導其上市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被告有何財務分析報告及具體上市規劃,可合理判斷該公司可於107年7月至9月間乃至108年底,能在美國NASDAQ交易所上市或股價可漲至5或6美元。

可見被告所宣稱KSIH公司將於107年9月30日等期限前在美國Nasdaq交易所上市乙節,並非實在。

再者,被告所收取本案各投資方案之款項,均未曾列入KSIH公司之營收,則上開投資方案之業績就算再好,亦無可能加速KSIH公司在美國Nasdaq上市,亦可見被告所宣稱若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將可加速KSIH公司上市,屆時可取得更多股票暴漲利益乙節,更非實在,則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上開投資將可獲得KSIH公司在美國Nasdaq上市股價大漲利益之說詞,顯係施用詐術之手段甚明。

三、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向其施用前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此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111他4513號卷第64至67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77頁),並證稱:我所有的投資方案都是有股票的,股票是指KSIH公司股票,就是未上市股票、OTC紅單裡的股票,因為我是不會開車的,我壓根不需要車子,我對投資餐廳也完全外行,D投資方案的產品我都沒有拿,我不喜歡吃這些東西,我也從來沒有預借獎金,我看中的是股票,投資的好處就是我可以獲得KSIH公司股票,環視創富集團所有投資方案都是包著股票的,我投資後有拿到股票,但被告當時有請一位Junpo小姐,她說現在全部都無紙化,所以她會幫我們把股票登記在雲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6、258、266頁),則告訴人聽信被告上開說詞,為獲取KSIH公司在美國Nasdaq上市股價大漲之利益,而參加各投資方案並付款,自屬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KSIH公司自103年起至107年底止之所提交OTC Pink Basic Disclosure Guideline及該公司UN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所載,均無任何資產且每年虧損,且無任何財務分析報告及具體上市規劃,可合理判斷KSIH公司可於107年7月至9月間乃至108年間,在美國Nasdaq交易所上市或股價可漲至5或6美元以上,竟先透過綽號P哥之香港人士於106年3月間協助炒作KSIH公司股價,將該公司股價一度炒高,嗣即向告訴人行銷如附表所示搭配KSIH公司股票贈送或設質之各投資方案,並以KSIH公司將於107年9月30日等期限前在美國Nasdaq交易所上市,上市後股價必將大幅上漲,若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將可加速KSIH公司上市,屆時可取得更多股票暴漲之利益云云,遊說告訴人投資,足認其於行為之初,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意投資,並因此交付財物,自堪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五、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僅有拿KSIH公司股票來質押,這股票是保證用的,未蓄意拿KSIH公司的股票來誘使告訴人投資,我沒有叫P哥去炒作KSIH公司股票云云,然此分別與前述一(一)、二(一)(三)所示事證不符。

至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是為了要讓KSIH公司股票上市,做餐廳、賣車做業績,營業額起來股票才會漲云云,依上開二(四)之說明,顯屬無稽,均無可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我已交一台市價250萬元的汽車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僅繳訂金40萬元及貸款160萬元,一共200萬元,尚有50萬元的差額,且貸款160萬元還列作告訴人投資其他投資項目之資金,並增給股票質押及參股之優惠、餐廳及產品銷售分潤及獎金,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其具體方式不外「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二種情形,前者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後者意即被告於訂約之際,雖未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訂定契約,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被告取得物品後之作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本件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其參與各投資方案,均會搭配贈送KSIH公司股票或質押,而KSIH公司將美國Nasdaq上市或股價可漲至5或6美元以上,於股票上市後售出即可獲取大幅上漲之利益,及參與各投資方案將可加速KSIH公司在美國Nasdaq上市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參加上開投資方案即可獲取KSIH公司在美國Nasdaq上市後之大量投資上收益,而同意投資上開各投資方案,並交付款項,業經認定如上,則本案即屬前述「締約詐欺」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於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即佯稱上開投資方案均可獲取KSIH公司股價之利益,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之詐欺行為即已成立,至被告事後縱有交付汽車、產品或給與獎金,對於被告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罪並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訂車交車資料所載(見本院資料卷第347至355頁),其所交付給告訴人之同型汽車(即賓士車C250,出廠年份2018年1月,見本院資料卷第257至259頁)之車價為198萬元或200萬元,亦非被告所稱之250萬元,且被告將上開汽車交付給告訴人,係為使告訴人以汽車辦理車貸後,將款項繼續投資交付被告,俾向告訴人詐得更多之財物,而告訴人投資之汽車方案有3單位,單就訂金即已交付多達160萬元,被告至今卻僅交付1輛汽車,且由告訴人以該汽車辦理貸款後,並再交付貸得之160萬元給被告,另告訴人就餐廳方案簽領少數產品之外(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10頁、卷二第140至144、267至269頁),就被告所稱之餐廳分潤、獎金、D投資方案之產品,全未取得,此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245、255、266至276頁),而被告所提出之獎金發放憑據、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29頁、卷二第164頁),實係告訴人就參與經營餐廳領取之薪資,併參諸前揭一至四之說明,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又依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們說,把車子貸款到自己名下,然後公司會另外給2個AI複合超商2單位,如果這個有賺錢的話,再拿這個來付貸款,又給了一些記名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則被告為維持該投資方案有獲利之假象,而按月繳付汽車貸款,此部分僅係使告訴人不會立時懷疑被告施用詐術,而願意繼續參與其他投資方案交付款項,亦難憑此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四)至於證人楊馨蕙(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4頁)、蘇品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6頁)、張月子(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4頁)、楊興華(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36頁)等人之證述,僅係關於各自投資部分之說明,既均稱不清楚告訴人投資之情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蘇品錞所提出之D&B REPORT(見本院卷二第41至48頁),內容係針對環視集團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KSIH公司無涉,且報告內容僅依資本額款項認定風險評估評等,並已註明該指標並未經確信,於106年12月20日與對象秘書公司一名職員進行訪談,但因其拒絕提供進一步資訊,表示該對象只在上述地址註冊通訊和登記,由於無法聯絡到當事人,無法採訪到管理層(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顯見其內容未經精確之財務調查,復與KSIH公司股票能否在美國Nasdaq上市無涉,自亦無從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講師遂行其詐欺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雖前後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不同方案之金錢,惟均係基於向告訴人詐財之單一犯意,且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經營事業,接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使告訴人受害非淺,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又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非佳,並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1年10月確定,嗣因逃亡致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8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博士畢業,目前繼續經營公司、無須扶養他人(本院卷二第413頁)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總計365萬5000元(其計算式如下:附表編號1①部分為40萬元+附表編號1②部分為60萬元+附表編號1③部分為60萬元+附表編號2部分為40萬元+附表編號3部分為160萬元+附表編號4部分為5萬5000元=365萬5000元),因被告有將1台汽車交付告訴人並登記告訴人名下,經告訴人變賣得款130萬元,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又被告有清償告訴人之汽車貸款共計27萬4718元(①依111他4513號卷第95頁告訴人之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所載,其繳款金額分別有108年5月20日存入2萬9107元、108年6月19日存入5萬元、108年7月22日存入2萬9107元、108年8月20日存入2萬9107元、108年9月20日存入2萬9107元、108年11月28日存入2萬9107元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告訴人之證述,及本院卷一第517、519、521頁、卷二第126、128、130、132頁、審易卷第75、79頁被告所提出繳納該等款項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褶存款送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單據影本】。

②被告另於109年2月26日匯款2萬9183元、109年9月8日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1、517、527頁、卷二134頁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書狀2之說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匯款單據影本】。

上開①②金額合計為27萬4718元。

計算式:2萬9107元+5萬元+2萬9107元+2萬9107元+2萬9107元+2萬9107元+2萬9183元+5萬元=27萬4718元),此部分屬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其餘犯罪所得208萬0282元(計算式:365萬5000元-130萬元-27萬4718元=208萬0282元),仍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就參與經營餐廳領取薪資,因此部分係其參與經營所付出勞力之對價,另所領餐廳方案之部分產品,係被告行銷餐廳方案所附帶,均非將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難認應自告訴人投資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方案名稱 內容 告訴人邵瑞雅投資之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汽車方案 簽訂「訂車單」支付訂金後,即可取得環視創富有限公司質押之KSIH公司股票1萬5000股或1萬6000股並另贈送5000股記名股份,而在訂車單上明確約定KSIH公司股票於107年9月30日前「在美國Nasdaq交易所核准主板上市」等不實文字,並宣稱屆時股價可大幅上漲,售出股票金額扣除原始股價之部分利潤將可用於支付投資人訂購之車輛尾款,若選擇不交車而執行「5年租賃合作方案」,更可取得車價50%等值股票,而後逐年依合約約定出租汽車、售出股權獲利,5年期滿後可取回車輛。
①邵瑞雅先以自己之名義投資,於106年4月9日交付現金3000元,並於106年4月11日匯款39萬7000元,合計共交付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3000元)予呂應必。
②邵瑞雅以其子劉昱廷名義投資,於106年6月2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呂應必。
③邵瑞雅以其胞弟邵漢堯名義投資,於106年6月5日、12日、14日先後匯款1萬元、40萬元、19萬元,合計共60萬元予呂應必。
2 餐廳方案 投入20萬元供呂應必收購餐廳經營,除可獲得1萬股之KSIH股票,股票於Nasdaq交易所主板上市後,可賺取股票價差外,亦可參與分配餐廳利潤,另還可參與餐廳店務工作,領取每月3萬元至4萬元固定薪資,其餘餐廳租金、裝修、人事管理開銷費用,均由呂應必支出,投資人毋須承擔餐廳營運虧損之風險。
邵瑞雅於107年1月5日以自己及其胞弟邵俊智之名義各投資20萬元,合計共匯款40萬元予呂應必。
3 AI超商方案 呂應必以開設多功能複合連鎖無人超商,經營自動販賣機業務之名義招攬投資,投資1台自動販賣機30萬元,即可獲得每台販賣機20%淨利分潤,於108年5月31日前匯款,另可獲得1萬股KSIH質押股票及5000股KSIH記名股票,待股票於Nasdaq交易所主板上市,亦可賺取股票價差。
邵瑞雅於108年4月18日向陽信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於108年5月28日匯款160萬元至呂應必指定之帳戶。
4 D投資方案 108年10月間,呂應必宣稱與香港強富(Dynamic)集團合作推出「D投資方案」,若投資5萬元,即可獲得5萬元等值義大利進口之義大利麵、有機橄欖油、紅酒及臺產靈芝啤酒等商品,並享有香港強富集團30%分紅權,及1萬股至5萬股香港強富集團股權,加上5000股的KSIH公司質押股票等;
另招攬下線參與該投資,亦可按「一人二友制」分紅制度領取分紅獎金,一年內完成75萬元訂賓士車者,可獲得5萬股KSIH股票,30萬元加入產品或AI超商代理商者,可獲得1萬股KSIH股票,10萬元加入消費會員,可獲得2000股KSIH股票。
邵瑞雅於108年9月30日投資當日匯款4萬元、1萬5000元,合計共5萬5000元予呂應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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