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210,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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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玥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玥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玥佟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維度思宣設計工作室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在上址工作室與來訪之張依帆會面,於同日下午9時47分許、52分許趁張依帆睡著時,使用張依帆之手機,上網在crypto.com外幣網站消費,刷張依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金額分別為美金1048.59元、524.29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3,658元、1萬6,829元,合計5萬487元,含手續費金額共5萬1,246元,並輸入國泰世華銀行傳送至張依帆手機門號之簡訊OPT認證碼,以此偽造係張依帆本人或其授權同意將上開消費金額計入上開信用卡帳單之不實意思表示電磁紀錄,並傳送予上開外幣網站、國泰世華銀行而為行使,致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計入上開信用卡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上開外幣網站,足生損害於張依帆、國泰世華銀行,吳玥佟並因此詐得免負消費金額共5萬1,24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張依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玥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卷二,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23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開工作室負責人,於111年11月5日在上址與來訪之告訴人會面,同日晚間告訴人在上開工作室睡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不曾在crypto.com外幣網站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或輸入國泰世華銀行傳送至告訴人手機之OPT驗證碼云云。

經查:㈠000年00月0日下午1至2時許告訴人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上開工作室拜訪被告,嗣於下午9時30分許在上址工作室睡著,期間上開工作室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而不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0號卷,下稱偵卷,第8、245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9至30、34、10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2、26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卷第19、119至12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47分及52分許,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號信用卡,在crypto.com外幣網站,遭消費盜刷美金1048.59元、524.29元,折合新臺幣3萬3,658元、1萬6,829元,小計5萬487元,包含手續費共計5萬1,246元,國泰世華銀行並於同日下午9時47分及52分許,傳送OPT驗證碼簡訊至告訴人手機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偵卷第29至34、107至10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刷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推播通知、遠傳電信授信通聯紀錄報表(偵卷第39、76、86、90、129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我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前往上址工作室找被告,吃完飯,我就睡著不醒人事,直至000年00月0日下午離開被告工作室前,除被告外,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出,被告有加熱餐點給我吃,吃了之後,我連自己怎麼睡著跟失去意識都沒有記憶,失去意識之前,我是看著手機臉書的影片,所以昏睡的時候,手機沒有鎖屏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略稱以: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許到上址工作室與我碰面,約隔日16時30分離開,他人到的時候,我已經在工作室裡面了,離開的時候,是我騎車帶他離開的。

該段期間,工作室都只有我跟告訴人,沒有其他人進出。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30分告訴人已睡著,直到隔天早上才起來。

我的公司有門鎖,用指紋才可以進來,我睡覺的時間是當天11時,快12時,起床時間是隔天9時,快10時等語(偵卷第8、245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卷一,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38至39頁)相符,並有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33分拍攝傳送告訴人睡著之照片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1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之供述為可信。

自告訴人111年11月5日有將手機攜入工作室中,係操作手機時,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失去意識睡著,直至隔日才醒來,被告至同日下午快12時始入睡,該段期間僅被告及告訴人在工作室中,又該工作室需按壓指紋始能進入,他人難以進入,足認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47分許、52分許操作告訴人手機盜刷上開信用卡及輸入OPT驗證碼之人為被告。

㈣而自盜刷消費之crypto.com外幣網站乃買賣虛擬貨幣之網站,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買過虛擬貨幣,因我英文很破,沒辦法閱覽那些網站,印象中在聊天過程中,被告有提過他有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63、2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買賣過虛擬貨幣,持續約15年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72至273頁),故自盜刷之交易內容亦可知悉與被告高度相關。

㈤末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於事發後,曾於111年11月9日匯款5萬500元予告訴人欲息事(偵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5至266、272頁),亦有被告及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173頁),雖該筆款項嗣經被告取回,惟自被告事後急欲息事,不欲告訴人報警之舉,而欲自行吸收經盜刷之款項,悖於常情,益證本案盜刷乃被告所為。

被告辯稱非其所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告訴人張依帆同意或其等授權支付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相同,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47分、52分許盜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另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方式為之,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工作、年薪400餘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二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經被告盜刷之金額(含手續費)共計5萬1,246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子宜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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