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213,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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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11年月22日」,應更正為「111年6月22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王伙仙因受騙,而於「111年月22日」匯款至被告陳美鳳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該日期係屬「111年6月22日」之顯然錯誤,且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是此項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更正。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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