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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鵬山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高煥智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鵬山、高煥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鵬山、高煥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兆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璟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被告高煥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擔任負責人前係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
兆璟公司於105年8月19日,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康誥坑段53-9至53-12號,下稱本案土地)之地主即告訴人游志文、第三人吳軍毅、余育麟、黃凱榛及劉寶成等人(下稱告訴人等地主),簽立「合建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告訴人等地主提供本案土地,供兆璟公司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房屋,再由告訴人等地主與兆璟公司分別出售土地及房屋予承購戶,雙方再依約定比例分配價金,雙方並於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20日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增補條款、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分售契約補充條款、銷售價格同意書等文件(下稱合建相關文件)。
嗣上開約定合建之房屋於110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陸續銷售完畢,待各該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各承購戶並收取價金百分之70之尾款。
而兆璟公司與告訴人等地主簽訂上開相關合建契約動工興建房屋後,因兆璟公司錯估興建成本導致履行上開契約之結果將使兆璟公司負擔虧損,且興建過程中兆璟公司與被告曹鵬山等公司股東為支付工程款而有向民間借貸,告訴人等地主知悉此情,為避免兆璟公司擅自挪用上開應分配告訴人等地主之價款(下稱告訴人等地主提出簽訂本案同意書之原因),因而於交付其等土地予兆璟公司辦理土地移轉予承購戶前,要求兆璟公司承諾將取得之價金尾款存入新設銀行帳戶,且所得價款應先支付告訴人等地主應分配之利潤,並要求兆璟公司簽發提供支票擔保、並將告訴人之印鑑列為上開新設帳戶之提款印鑑,且預先簽立取款條供告訴人提領(下稱本案同意書之條件)。
而被告曹鵬山、高煥智明知兆璟公司當時財務困窘,積欠高額民間借款及工程款,而有先挪用本件應分配予告訴人等地主之售屋價款償付兆璟公司之公司債務之需求,竟仍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曹鵬山代表兆璟公司與告訴人等地主,於110年9月24日在陽信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簽訂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假意應允告訴人等地主提出之條件,在該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曹鵬山簽發發票人為兆璟公司,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供擔保,及開立已完成用印共5,695萬7,949元之取款條3張(下稱本案支票與取款條)予告訴人保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地主,致告訴人等地主誤認兆璟公司確有履行上開同意書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配合於110年9月30日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將其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各承購戶,兆璟公司始得以陸續向各承購戶收取價金尾款,被告曹鵬山再趁機於110年10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兆璟公司負責人變更及持股變動報備,於同月26日由被告高煥智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再於同日及27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將上開新設立帳戶內款項合計1,470萬140元(下稱本案款項)提領一空,所得本案款項用以支付兆璟公司之民間債務及工程款。
嗣經告訴人發現兆璟公司私下要求後續承購戶將價金尾款匯入兆璟公司之其他銀行帳戶,告訴人等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㈡證人即兆璟公司總經理吳家康(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游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㈣本件告訴人等地主與被告曹鵬山代表之兆璟公司簽訂之合建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分售契約補充條款、銷售價格同意書等文件、㈤被告曹鵬山代表兆璟公司與告訴人等地主簽訂之同意書、增補同意契約書、被告曹鵬山簽發之支票及取款條、㈥陽信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0年12月16日陽信基字第0000000號回函及該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變更印鑑及交易明細、兆璟公司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等資料、兆璟公司通知承購戶將價款匯入其他非上開同意書指定之通知書、㈦告訴人等地主與被告曹鵬山簽訂上開同意書後,配合辦理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交款書及繳款單據、㈧告發人魏美娜之陳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兆璟公司擔任前、後任負責人,被告高煥智於110年10月19日擔任負責人前係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
兆璟公司於105年8月19日,與本案土地之地主即告訴人等地主,簽立合建相關文件。
嗣上開約定合建之房屋於110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陸續銷售完畢,待各該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各承購戶並收取價金百分之70之尾款。
而因有告訴人等地主提出簽訂本案同意書之原因,告訴人等地主遂開立本案同意書之條件,並由被告曹鵬山代表兆璟公司與告訴人等地主,簽訂本案同意書,應允告訴人等地主提出本案同意書之條件,設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曹鵬山簽發本案支票與開立本案取款條,告訴人等地主同意配合於110年9月30日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將其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各承購戶,兆璟公司始得以陸續向各承購戶收取價金尾款。
被告曹鵬山於110年10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兆璟公司負責人變更及持股變動報備,於同月26日由被告高煥智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再於同日及27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將本案款項提領一空,所得本案款項用以支付兆璟公司之相關債務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曹鵬山辯稱:伊雖然不同意告訴人等地主之條件,但是仍出於自由意志與告訴人等地主簽訂本案同意書,但在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同意書時,被告高煥智不知情。
被告高煥智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印鑑更換與提款的部分,伊都不知道,且伊在職期間均無挪用上開帳戶之款項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同意書是告訴人等地主要求被告曹鵬山簽訂,並非被告曹鵬山施用詐術使其簽訂;
告訴人等地主原本就有履行移轉土地之義務,告訴人亦已經領取1,000萬元,且被告曹鵬山任內皆履行讓告訴人等地主領取款項,亦無動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㈡被告高煥智辯稱:交接時被告曹鵬山有告訴伊簽本案同意書的事情,但是沒有跟伊說只有告訴人等地主可以領,110年10月26日伊有去辦理印鑑更換,因為變換負責人後所有印鑑都會被取消,伊不知道這個帳戶的錢是要給告訴人等地主,而伊之前擔任監察人時並未參與本案。
110年9月24日被告曹鵬山與告訴人等簽訂如起訴書所載之增補內容均不知悉。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高煥智是因為公司會計說有錢,支票到期快跳票,且有債權人直接到公司要錢,所以才提領本案帳戶的錢及軋票款及還錢,且償還之款項均無由被告高煥智私下取用,足認被告高煥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且被告高煥智並無與被告曹鵬山共同某議本案等語。
經查:㈢被告曹鵬山、高煥智於兆璟公司擔任前、後任負責人,被告高煥智於110年10月19日擔任負責人前係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
兆璟公司於105年8月19日,與本案土地之地主即告訴人、第三人吳軍毅等人,簽立合建相關文件。
嗣上開約定合建之房屋於110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陸續銷售完畢,待各該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各承購戶並收取價金百分之70之尾款。
而因有告訴人等地主簽訂本案同意書之原因,告訴人等地主遂開立本案同意書之條件,並由被告曹鵬山代表兆璟公司與告訴人等地主,簽訂本案同意書,應允告訴人等地主提出本案同意書之條件,設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曹鵬山簽發本案支票與開立本案取款條,告訴人等地主同意配合於111年9月30日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將其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各承購戶,兆璟公司始得以陸續向各承購戶收取價金尾款。
被告曹鵬山於110年10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兆璟公司負責人變更及持股變動報備,於同月26日由被告高煥智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再於同日及27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合計1,470萬140元提領一空,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兆璟公司之相關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下稱他卷】第203頁至第217頁、第303頁至第313頁、他字第4837號卷第387頁至第409頁、偵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他卷第203頁至第217頁、第387頁至第40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186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32頁至第13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並有兆璟公司登記資料一份(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合建合作協議書一份(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30戶承購者明細一份(他卷第23頁)、合建合作協議書增補條款一份(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合建分售契約一份及銷售價格同意書(他卷第29頁至第41頁)、合建分售契約補充條款一份(他卷第43頁至第47頁)、同意書一份(他卷第49頁至第55頁)、增補同意契約書一份(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金額分別為46,957,949元、500萬元、500萬元取款條共3份(他卷第61頁)、承購戶收受繳款通知書一份(他卷第63頁)、陽信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一份(他卷第245頁至第268頁)、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他卷第269頁)、吳家康總經理名片及兆璟公司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他卷第335頁至第338頁)、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110.09.28地主授權書(偵卷一第49頁)、陽信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107.01.01至110.10.04交易明細第3頁(偵卷一第81頁)、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或其他物權)塗銷/變更/取回申請書3份(偵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陽信銀行帳號293-8號新開戶存摺內頁第1頁影本(偵卷一第88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3張(偵卷一第89頁)、陽信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0.12.16陽信基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送戶名「兆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函文、開戶申請檢附代表人、公司登記、章程等相關資料、更換印鑑資料、110.09.01至110.12.01交易往來明細(他卷第75頁至第177頁)、111.02.17陽信基字第1110003號函覆(他卷第27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再按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人將失其分際。
㈤被告曹鵬山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主觀犯意: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與銀行之信託契約到期,擔心兆璟公司無法清償土地價款,所以才簽訂本案同意書以獲得確保,且簽訂完才願意將土地交給兆璟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259至261頁),再參以本案同意書與增補同意書之內容,於告訴人等地主交付其等土地予兆璟公司辦理土地移轉予承購戶前,要求兆璟公司承諾將取得之價金尾款存入新設銀行帳戶,且所得價款應先支付告訴人等地主應分配之利潤,並開立本案支票與取款條供告訴人提領,固可認告訴人等地主係為確保自己土地價款得以清償,而與被告曹鵬山簽訂本案同意書、增補同意書。
⒉惟查被告曹鵬山於110年9月24日與告訴人等地主簽訂本案同意書,並且於110年10月7日簽訂增補同意書,並依上開增補同意書開立本案支票與取款條予告訴人,有前揭本案同意書、增補同意書在卷可參,另告訴人等地主於110年9月24日簽訂本案同意書後,即於同年9月30日移轉所持有之上開土地等情,亦有告訴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30份、繳清110年地價稅減繳款書4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20份(見偵卷一第219至642頁、偵卷二第15至253頁)在卷可參,參以上述簽訂合約與移轉上開土地之時間交互以觀,本案同意書於9月24日簽訂,告訴人等地主於同年9月30日移轉上開土地後,於同年10月7日才又簽訂上開增補同意書以及開立本案支票與取款條予告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曹鵬山以開立本案支票與取款條取信於告訴人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曹鵬山於簽訂本案同意書後,於本案帳戶中新增告訴人之印鑑且由告訴人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另告訴人亦有持被告開立之取款條(500萬、500萬)領取共計1,000萬元,亦有上開陽信銀行回函可按,且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曹鵬山既於簽訂完本案同意書後,即依約使告訴人持有上開存摺、以及至陽信銀行新增告訴人印鑑,目的即係為使告訴人可以憑以提領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嗣後又於同年10月7日開立本案支票與取款條用以擔保告訴人等地主之土地價額,且嗣後告訴人確實有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000萬元,綜合被告曹鵬山上開所為,尚難遽以反推被告曹鵬山於簽訂本案同意書或是增補同意書時,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⒊況係被告高煥智於擔任兆璟公司負責人後將本案帳戶之本案款項提領,至使告訴人等地主無法領取剩餘款項之行為(被告高煥智有無詐欺犯意之部分,詳後述),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曹鵬山直至卸任兆璟公司負責人前,均未違背與告訴人等地主所簽訂之本案同意書,益徵被告曹鵬山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尚難認嗣後被告高煥智親自或是指示會計將本案帳戶之現金提領一空,即遽以反推被告曹鵬山於110年9月4日與告訴人等地主簽訂本案同意書具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併予敘明。
㈥被告高煥智嗣後所為亦不能反推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主觀犯意: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高煥智接任兆璟公司負責人後,於110年10月26日由被告高煥智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再於同日及27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將上開新設立帳戶內本案款項提領一空,所得本案款項用以支付兆璟公司之民間債務及工程款之行為,推認被告高煥智亦有詐欺之犯意等情。
查被告高煥智固不否認有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以及領取本案款項用以支付兆璟公司之民間債務及工程款之行為,已如前述。
然查共同被告曹鵬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10月18日公司移交時伊只是把公司大致狀況告知被告高煥智,且亦無提及本案同意書中規定需要有告訴人之印鑑才可以去領取本案帳戶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核於被告高煥智辯稱:交接很多資料,伊沒有仔細看,被告曹鵬山有跟我講本案同意書,交接時間大概只有1.2分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大致相符,被告高煥智於交接時是否有仔細詳閱全部公司文件內容,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高煥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76頁),對於接掌建設公司諸多繁瑣之文件,是否均能對建設公司之文件均能詳加參閱,亦非無疑,縱使認為被告高煥智擔任公司負責人依法應盡對於公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高煥智實際上對於被告曹鵬山所交接之全部公司文件均知之甚詳。
⒉本案帳戶申請辦理事項欄上載明係「更換代表人:茲因更換代表人(新代表人姓名:高煥智)暨印鑑,特填附新印鑑卡,並自110.10.26日起以新印鑑為憑」,有陽信銀行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1份(見他卷第83頁)在卷可參,復參諸證人即變更之行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變更印鑑只需要本人親辦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即可辦理,且本案被告高煥智於110年10月26日變更印鑑時,有請示主管不需要通知所留第三人印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是以被告高煥智辯稱:因為變換負責人後所有印鑑都會被取消,伊不知道這個帳戶的錢是要給告訴人等地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以尚難認被告高煥智明知有留存告訴人印鑑仍加以更換之故意,並且認被告高煥智亦具有詐欺之故意。
⒊縱使被告高煥智於同日及27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將上開新設立帳戶內本案款項提領一空之行為,有違反本案同意書、增補同意書之情形,然亦僅為事後兆璟公司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不能以被告高煥智未履行被告曹鵬山所簽訂之本案同意書、增補同意書之內容,即遽以認被告高煥智於簽訂本案同意書時即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況本案款項之流向係支付兆璟公司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工程款或是民間借貸,有被告高煥智提出上開資金流向之證明1份(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54卷【下稱審易卷】第55頁至第64頁)在卷可參,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高煥智有製造與債權人之假債權而有不法之主觀犯意,益徵被告高煥智自始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
㈦被告曹鵬山亦無與被告高煥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觀諸本案同意書中,「立協議書人」欄記載:「甲方(代表人)游志文、乙方:兆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曹鵬山」,於上開增補同意書中,「立增補同意契約書人」欄記載:「甲方(代表人)游志文、乙方:兆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曹鵬山」,可知斯時簽訂本案同意書與增補同意書之人為被告曹鵬山代表兆璟公司,告訴人代表告訴人等地主所簽約,其上均未有被告高煥智之簽名或是由被告曹鵬山代表之內容,再參以110年9月4日時亦是由被告曹鵬山偕同告訴人前往陽信銀行基隆分行開立本案帳戶,當日並未見被告高煥智陪同並參與其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即所附之圖片1份(見他卷第373至376頁)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高煥智於簽訂契約時僅擔任兆璟公司監察人,有兆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他卷第147頁)在卷可參,則被告高煥智既未於本案同意書、增補同意書簽名,亦未參與開立本案帳戶之流程,且其於簽訂本案同意書、增補同意書時擔任公司之監察人時,並非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則被告高煥智於斯時是否有涉入兆璟公司業務,並參與由被告曹鵬山所簽訂之本案同意書,已非無疑。
⒉再者,共同被告曹鵬山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告知被告高煥智要與告訴人等地主簽訂優先償款之相關契約,核與被告高煥智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在被告曹鵬山簽約前有討論過等語(見偵卷第267頁)大致相符,固可認被告高煥智、曹鵬山2人於簽訂本案同意書前有討論過相關內容,然被告高煥智雖知悉被告曹鵬山有要與告訴人等地主簽同意書,但是否知悉被告曹鵬山於110年9月4日簽訂本案同意書之具體內容,亦即被告高煥智是否知悉被告曹鵬山與告訴人等地主約定承購戶所匯入本案帳戶之現金僅能由告訴人提領乙情,亦非無疑;
又被告曹鵬山、高煥智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於110年9月24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同意書之時,並未與彼此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則被告高煥智辯稱簽約當日伊不在,無法表示意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再審酌告訴人於簽訂本案同意書之前,與兆璟公司聯繫對象僅有被告曹鵬山或是兆璟公司總經理吳家康(經不起訴處分),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09頁),並有告訴人與吳家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39至343頁)附卷足憑,並未見告訴人於斯時有與被告高煥智聯繫,益徵被告高煥智於斯時均未參與至本案同意書之簽訂過程,亦無法對告訴人等地主施用詐術。
⒊基上,縱使被告2人於簽約前有討論過相關內容,然於110年9月24日當日,被告高煥智既不在簽約現場,又未與被告曹鵬山討論本案同意書具體內容,亦難認被告高煥智於斯時與被告曹鵬山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能否以被告2人事前有討論相關內容乙情,遽以推認被告2人有共同事前謀議,推由被告曹鵬山簽訂本案同意書,並由被告高煥智接任負責人後將本案帳戶之現金提領之犯行,亦非無疑。
況於簽訂增補同意書後,告訴人亦以本案取款條提領本案帳戶共計1,000萬元,且被告曹鵬山直至110年10月26日方卸任兆璟公司負責人,倘被告2人於110年9月4日已有詐欺之共同謀議,當無於9月30日告訴人等地主陷於錯誤移轉房屋後,仍使告訴人可以提領上開金額之理,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2人於簽訂同意書前,已經討論共謀為之,並具有犯意聯絡,自屬無據。
⒋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
又共同正犯之構成,仍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倘若被告並無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亦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即無從構成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曹鵬山負責訂約、履約;
被告高煥智負責更換印鑑、提領款項,並認為被告2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然公訴意旨雖可證明被告2人客觀上確實有分別為上開行為,卻無法排除本件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等民事契約糾紛之問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於110年9月4日前即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且有為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行為分擔,本院認尚難以被告2人分別所為之行為,據以推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而認被告2人均構成詐欺之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號移送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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