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欣翰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林珊玉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結識觀賞樂團演出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後,即邀約A女觀看夜景,經A女應允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帶同A女離開,途中表示欲返家如廁,遂帶同A女前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7樓居處,其明知上址居處臥室床鋪前方桌面上擺設24小時不間斷錄影之米家智慧攝影機雲台版設備(下稱小米攝影機),且所錄製影片會自動上傳至其所使用灰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竟未經A女同意,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意,於111年2月20日凌晨1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6分許止,先以按摩為由鬆懈A女心房,使A女裸露胸部、臀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與之發生性行為,同時以小米攝影機竊錄與A女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前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
嗣A女事後知悉上情,並對乙○○提出本案告訴,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前開居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公開卷第179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小米攝影機拍攝與告訴人A女為性行為過程,並有拍攝到告訴人下體、臀部、胸部等情(易字公開卷第163頁),惟矢口否認涉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辯稱:主張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是以小米攝影機拍攝,如果有意要偷拍,應會使用針孔攝影機為之;
且性行為不等於非公開活動,現在的人性行為觀念比較開放云云(易字公開卷第163頁)。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為確保家中養寵物安全及其動態,才在住處裝設小米攝影機,是並非無故,且告訴人並非實際居住、生活於上址之人,該房間顯非其合理隱私期待之場所,亦難認告訴人客觀上有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活動之之隱密性,故被告行為並未該當本罪;
又被告並非惡意拍攝,若被告欲偷拍對方,為避免遭對方發現,一定盡可能避免對方知道有攝影機存在,應會使用體積極為小且隱蔽式之針孔攝影機,然小米攝影機很大台,放在桌上亦未隱藏,一般人皆可見到且他人亦有從攝影機面前經過,被告並無惡意;
又不得僅憑性行為即認為屬於非公開行為,仍須審酌當事人是否有客觀上足以擔保其隱密性之手段或環境,蓋現代人作風大膽,性行為觀念開放,甚至多有戶外性行為之舉,故本件無罪辯護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結識觀賞樂團演出之告訴人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帶同告訴人看夜景,途中表示欲返家如廁,遂帶同告訴人前往上址居處,該處臥室床鋪前方桌面上擺設24小時不間斷錄影之小米攝影機,且所錄製影片會自動上傳至其所使用灰色IPHONE手機內,於111年2月20日凌晨1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6分許止,先替告訴人按摩以鬆懈其心房,使告訴人裸露胸部、臀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與之發生性行為,同時以小米攝影機竊錄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前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公開卷第53頁、易字公開卷第31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公開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屬非公開活動,且被告所為顯無正當理由,論述如下:⑴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
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
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
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
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
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要回家上廁所,就開到他家上廁所,一開始是被告引導我去發生性行為的房間等語(易字公開卷第174頁、第176頁),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地點係在房間床鋪上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易字公開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既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地點在被告居處房間內,而非選擇在透明之玻璃屋、野外空地、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外人得以輕易查見之處所,被告上址居處亦非任何人得以自由進出之處,客觀上應認已利用相當環境,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雖該處非告訴人個人住宅,然衡情倘告訴人主觀上對該處並無隱密性期待,豈有可能與被告在該房間發生性行為,是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屬非公開活動甚明。
又觀諸士林地檢署出具數位採證報告及擷取報告、告訴人以外之人部分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可證被告所持用上開手機內尚有告訴人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與之為性行為之影片,有上開資料在卷可陳(他字公開卷第7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21頁);
再觀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被告移動鏡頭及電線之影像截圖,可見被告係有意將小米攝影機之鏡頭轉向房間床鋪,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8-1頁至第238-3頁),是認被告將小米攝影機正對該房間床鋪拍攝之目的,顯非單為確保家中寵物安全及其動態,亦有以此方式竊錄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意,即其所為,顯非有正當理由。
⒉被告所為拍攝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為之,論述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屋內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完全不知道被告房內有攝影機正在錄影、錄音,被告也沒有告知說會將全部過程錄音錄影等語(易字公開卷第168頁至169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有在錄影,告訴人也沒有跟我提過任何監視器的事等語(易字公開卷第31頁),顯見被告並非詢問告訴人能否拍攝其裸身為性行為過程,經告訴人明示同意後,始為拍攝。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小米攝影機有多大,因為我看不到小米攝影機,也根本不知道攝影機在哪裡等語(易字公開卷第170頁),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小米攝影機很大台,放在桌上亦未隱藏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小米攝影機之大小,勘驗結果為該設備高度為12公分、底座長寬分別為8.4公分、8.6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易字公開卷第16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頁),實難認本案小米攝影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很大台」,且小米攝影機於拍攝當下究竟是否未為隱藏,亦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證據佐證,自難僅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應可查見小米攝影機存在,卻仍願意在該環境下裸身與被告為性行為,即反推被告上開拍攝行為係已取得告訴人之默示同意。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向警方調閱搜索當天即111年3月8日拍攝現場照片,以佐證小米攝影機前沒有任何遮蔽物,惟本件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11年3月8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一節,有本院搜索票、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陳(易字公開卷第135頁至第145頁),故向警方調閱上開搜索現場照片,亦為搜索當天即111年3月8日之現場狀況,難以此還原案發當天之客觀狀況,故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自由時報電子新聞、寵物攝影機GOOGLE搜尋資料、批踢踢實業坊上有關寵物攝影機之討論、Dcard屋内監視器之討論等資料(易字公開卷第79頁至第107頁),以佐證現代人作風大膽,性行為觀念開放,甚至多有戶外性行為之舉,故認性行為非等同於非公開活動,及被告係為家中寵物始擺設小米攝影機等詞在卷,然本件告訴人裸身與被告為性行為之過程屬非公開活動,且被告擺設小米攝影機目的並非僅為家中寵物所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每人對於性行為之觀念本有不同,強將他人想法加諸在告訴人身上,亦有不當,均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欲,竟以小米攝影機竊錄與裸身之告訴人為性行為之影片,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出具案發後接受心理治療歷程摘要報告(他字公開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庭訊時哭泣之情緒反應(易字公開卷第175頁)之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有父母需扶養為生(易字公開卷第18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小米攝影機1顆、電子產品(灰色IPHONE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持小米攝影機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所拍攝影片均自動上傳至灰色IPHONE手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公開卷第31頁、第58頁),是扣案小米攝影機1顆,惟報告所有,且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電子產品(灰色IPHONE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米家智慧攝影機雲台版1顆(即小米攝影機)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29號 2 電子產品(灰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同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