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22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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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酒共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嘉松於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於逵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逵鑫公司)葡萄酒事業部擔任行銷業務員,許竣閔則係逵鑫公司葡萄酒事業務部之經理,當時為蔡嘉松之主管。

蔡嘉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蔡嘉松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前1至2日,向許竣閔佯稱其於111年7月2日將在逵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辦公室內舉辦試飲會云云,使許竣閔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蔡嘉松上址辦公室內紅酒櫃存放之逵鑫公司所有葡萄酒(下稱公司酒);

嗣蔡嘉松即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至翌(3)日1時許,偕同不知情之數名友人進入上址辦公室內,接續自紅酒櫃取用未開瓶之公司酒共5瓶。

蔡嘉松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此同時,在上開地點,趁許竣閔不知之際,接續自職員用小冰箱徒手竊取許竣閔私人所有、未開瓶之葡萄酒(下稱私人酒)共5瓶。

並當場與前開不知情之數名友人飲用前開公司酒、私人酒共10瓶後離去。

㈡蔡嘉松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12時許至20時許,未經逵鑫公司同意,偕同不知情之數名友人進入上址辦公室,趁逵鑫公司不知之際,接續自紅酒櫃徒手竊取未開瓶之公司酒共4瓶,當場與前開不知情之數名友人飲用後離去。

嗣逵鑫公司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逵鑫公司、許竣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嘉松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7頁、卷二第294頁至第295頁、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至翌(3)日1時許、111年7月9日12時許至20時許,分別偕數名成年人至上址辦公室,分別飲用公司酒及私人酒各5瓶(共10瓶)、公司酒共4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辯稱:上開2日所取用之公司酒及私人酒共14瓶均係用於有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後所舉辦之試飲會活動,且上開公司酒及私人酒共14瓶皆取自上址辦公室內之紅酒櫃,並均為已開瓶狀態,其不知道喝到的私人酒5瓶係告訴人許竣閔所有云云。

經查:㈠被告原係告訴人逵鑫公司之員工,告訴人許竣閔則為被告之主管,及被告偕數名成年人分別於如上時間、均在上址辦公室內,飲用如上數量之公司酒及私人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309號卷【下稱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偵查及審判中、逵鑫公司代理人張志偉律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09頁,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7頁),並有被告開酒截錄影片時間列表、逵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逵鑫公司被告人事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暨譯文、告訴人許竣閔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5B逵鑫紅酒」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逵鑫-企劃行銷部」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飲用之酒品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逵鑫公司紅酒櫃照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11年7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逵鑫公司報價單、被告飲用逵鑫公司酒品對照表、104人力銀行招募網頁暨被告履歷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2頁、第63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27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7月2日、111年7月9日所飲用之公司酒及私人酒共14瓶,此前均未經開瓶飲用,說明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審理時證稱:我的酒都是全新,公司酒的部分我們有去確認也都是新的,都是沒有開過、也沒有抽過的酒。

開封後的酒還沒有喝完我們會保留一段時間,因為我們試酒都是一兩口,供客戶確認味道,基本上1支酒可以試好幾個場合,如果客戶只有1、2個人試的話,1支750cc的酒可以試7到9間的客戶。

我們會把沒有試完的酒封回去,收回紅酒櫃裡。

酒瓶有分軟木塞或旋蓋,軟木塞的話我們是把軟木塞再塞回去,塞回去之後會再回灌可食用性氣體進去保持,設備是用一根針直接穿刺軟木塞打氣進去,如果我們要抽酒的話,會直接用設備穿刺取酒出來,不需要用開瓶器把軟木塞拔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就告訴人逵鑫公司如何保存開瓶後酒品、就開瓶後酒品係用取酒器取酒等節,核與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刑事答辯狀自陳公司試飲酒樣品打開試飲後都會用矽膠瓶塞重新塞住,再用取酒器Coravin插入取酒(Coravin的設計是針對軟木塞,原本不能用於旋蓋),因為瓶中打入惰性氣體可以維持葡萄酒風味達2至4週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即取酒器係飲用者在不取出酒瓶軟木塞的情形下,以取酒器中之專業用針穿刺軟木塞並注入氣體產生壓力將酒抽出,而俟飲畢將取酒針抽出時,軟木塞則因壓力癒合,避免其內之酒氧化變質,是取酒器因尚配置惰性氣體裝置、取酒針等配備,其體積常較市面上販售之酒類開瓶器即俗稱海馬刀之器具為大,且取酒器主要為垂直式將取酒針刺入酒瓶軟木塞後,即可藉由內置之取酒針將酒引出,其使用方式與海馬刀乃以螺旋旋轉方式,鑽入酒瓶軟木塞後將軟木塞取出,二者有所不同。

⒉觀「5B逵鑫紅酒」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17頁):「Ha🌼el」於111年7月4日11時許傳送圖片(5瓶空酒瓶置於紙箱上),並稱「@Janson Tsai(即被告,下逕以被告代之)請問這些酒都是你星期六喝的嗎?」、被告復以「是的,我試了1瓶已經有川貝枇杷味就把其它也開了」、「Ha🌼el」質之「這些酒都不是公司的酒,為什麼可以不用經過所有人的同意,就擅自打開來喝,請問這算什麼?就算他壞掉了!是不是也應該問一下?!」、被告則回應「抱歉,我以為是試飲樣品」等情,足知告訴人逵鑫公司於111年7月2日後之首個上班日,確實有清點公司酒及私人酒的數量,始會發覺被告所飲用者尚有告訴人許竣閔所有之私人酒,另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亦自陳試了1瓶後即將剩餘4瓶也打開等語,益徵私人酒5瓶確係全新無訛。

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前揭證述內容,有上開被告刑事答辯狀所陳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資佐證屬實,應堪採信。

而觀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2日有頻繁使用海馬刀即紅酒開瓶器開酒之行為,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6頁),則被告既非使用取酒器引酒,可認被告本案所飲用之14瓶公司酒及私人酒此前確均為全新且未經開瓶。

㈢被告於111年7月2日取用公司酒共5瓶犯行,成立詐欺取財罪: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7月2日前有跟我說他週六要試酒,可是他後面並沒有跟我提出他試酒的客人人數幾位、要試什麼酒,後來7月3日我知道被告有帶人去試酒,所以我有問他試酒的狀況及客戶的反饋,至於他在那邊試酒時間這麼長,已經有點在酗酒及玩樂,我是到7月9日公司調監視器,才知道7月2日被告是從中午12時一路到晚上12時甚至1時左右。

正常試酒的程序還要填寫單據,單據的用途主要是我們會做後續追蹤,客戶試酒試了哪些品項,後續的反饋、狀態,我們去做開會討論。

我記得被告7月2日應該沒有填寫單據,單據申請樣品通常都是會通過的,因為我們是做業務要推廣通路,但同意試酒的情況不包含被告只是供自己朋友來飲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4頁),並有告訴人許竣閔與被告於111年7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逵鑫公司提出之樣品酒申請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上開證詞屬實。

而被告自陳有7年至8年工作經驗,前職為其他酒品集團通路主管等情,有被告應募逵鑫公司履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9頁),且被告到職後曾填寫樣品酒申請單(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復知悉透過Line向主管或工作同事回報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89頁、第105頁),對於告訴人逵鑫公司上開試飲程序當無不知之理。

然觀告訴人許竣閔與被告、「5B逵鑫紅酒」群組、「逵鑫-企劃行銷部」群組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被告於111年7月2日後有傳送訊息或其他資料陳報111年7月2日當日試飲會之顧客反應(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3頁、第113頁至第147頁、第209頁至第235頁)。

佐以被告於111年7月2日在上址辦公室內飲酒時,有「反正冰箱剩什麼,阿我開幾支好喝的,喝喝看。

但是這裡面,自己的地方,有冷氣然後沒有人管。

我們再換酒,沒有要結束,我們已經約到晚上12點。

我們公司其實在隔壁……不要抱怨好不好,我們今天酒都沒收錢,我們謝謝老闆,我也很怕他在偷聽。

今天真的喝超多的,因為時間拉很長,所以比較沒感覺。

15瓶吧,超過喔,沒有啊就1箱而已。

阿消耗酒,找我們就對了」等言論,此均與推廣告訴人逵鑫公司銷售之酒品無涉,顯係被告與友人揶揄告訴人逵鑫公司、詼諧聊天之私人對話(見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自堪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2日係自行偕同友人至上址辦公室聚餐並飲用告訴人逵鑫公司所有之公司酒5瓶,而非實際舉辦試飲活動。

被告向告訴人許竣閔偽稱111年7月2日要舉辦試飲會云云,致告訴人許竣閔誤信而同意交付被告公司酒,嗣被告亦實際取用公司酒共5瓶,核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許竣閔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逵鑫公司之財物無訛,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雖提出EATGETHER平台貼文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47頁),主張其確實有於111年7月2日舉辦試飲會活動云云。

然觀該貼文內容提及「招待2瓶葡萄酒」、「招待1瓶葡萄酒……地點是借用朋友的酒窖」等語,顯與被告於111年7月2日共飲用10瓶酒之數量(告訴人許竣閔所有之私人酒共5瓶部分,詳後㈣所述)、地點係在其當時任職之告訴人逵鑫公司辦公室等節有異,且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並未提及何與告訴人逵鑫公司有關之資訊,無從達到推廣公司酒之目的。

再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亦證稱未曾見過前開被告主張之廣告文案(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

況被告辯稱當時試飲的酒品已經變質而有川貝枇杷味云云,惟若確係正常流程推廣公司酒之試飲會,豈會繼續使用依其所辯風味已經改變之酒品,可知被告所辯內容本身即互相矛盾,均與常情不符,自難採憑。

㈣被告於111年7月2日取用私人酒共5瓶犯行,成立竊盜罪: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審理時證稱:我的酒及公司酒基本上酒標就不一樣,當時我們公司的品項大概是12款,業務端會非常清楚我們公司的品項有哪些,至於其他不是公司品項的酒基本上是個人或是公司跟別人拿進來要評比的酒款。

我們私人的那些酒是放在1個小冰箱裡面,並沒有放在公司的紅酒櫃,如果有個人物品要擺的話可以擺公司的冰箱,但不能擺在紅酒櫃,因為紅酒櫃裡面放的是我們公司在銷售的酒。

我記得我的酒是放在冰箱裡面,不是放在紅酒櫃裡。

在他卷第20頁照片中間即盆栽及玻璃帷幕旁邊有1個落地的小方櫃,就是我剛說放個人酒的小冰箱,提供公司員工可以放私人的東西。

公司酒櫃在他字卷第19頁下方照片被告擺桌子處的左邊,是跟小冰箱完全相反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8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逵鑫公司紅酒櫃照片、逵鑫公司報價單及「5B逵鑫紅酒」群組Line對話內所附私人酒照片(見他卷第19頁、第20頁、第31頁、第62頁,本院卷二第117頁)附卷可佐證上址辦公室內確有紅酒櫃及職員用小冰箱、公司酒之酒種與私人酒相異等節,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前開所述屬實。

被告為通常智識之人且擔任葡萄酒銷售及從事相類工作多年,均如前述,且私人酒共5瓶與告訴人逵鑫公司銷售之公司酒12款酒種相異,並放置於不同處所,被告核無誤認私人酒為告訴人逵鑫公司所銷售之酒品之可能。

而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未同意被告飲用其私人酒,則被告未經告訴人許竣閔同意,趁其不知之際擅自取用其放置於上址辦公室內小冰箱之私人酒共5瓶,自具備竊盜故意甚明。

至被告提出EATGETHER平台貼文擷圖並辯稱其係舉辦試飲會云云,並非屬實,已如前揭㈢⒉所述,遑論私人酒並非告訴人逵鑫公司所銷售之12款酒種,自不可能提供業務員或客戶試飲。

㈤被告於111年7月9日取用公司酒共4瓶犯行,成立竊盜罪: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於偵查及審判中明確證稱:7月9日被告完全沒有告知我要帶何人進公司試喝何種酒,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取酒等語(見他卷第57頁、第109頁,本院卷三第63頁)。

證人即告訴人逵鑫公司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證述:公司未同意被告取酒等語(見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09頁)。

核與111年7月9日事發後告訴人逵鑫公司代表人許巍瀚隨即在「逵鑫-企劃行銷部」群組Line對話紀錄中質疑被告在公司聚餐,並授意逵鑫公司總經理特助要求被告立刻離開公司,且許巍瀚亦向被告表示被告所為涉及竊盜等不法情事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73頁);

告訴人逵鑫公司於111年7月28日與被告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告有於111年7月2日、111年7月9日攜伴至公司飲酒作樂等語(見他卷第32頁),並隨即於111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竊盜告訴等行動前後一致(見他卷第1頁至第4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告訴人逵鑫公司代理人所述應堪採信。

況佐以「逵鑫-企劃行銷部」群組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許巍瀚於111年7月9日21時許傳送「第一,誰允許可以在公司聚餐的?第二,紅酒櫃是用來冰剩菜剩飯的嗎?第三,公司裡面的洗手台上次Joan說過不能放廚餘會塞住,房東不予許~第四,為何當晚用完餐不處理善後,第五,把公司當成什麼了……」、「昨天不處理,今天不處理那請問生蟲蟻蒼蠅誰負責?有味道跑出去被隔壁公司或管理處或房東知道誰負責??」、「隨意帶陌生人進公司聚餐經過誰的同意?」、「有任何財物損失誰負責?」、被告則覆以「好的,以後都不約喔」(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可知許巍瀚係於事發後立即質疑被告偕友人進公司聚餐,被告亦默認許巍瀚此質疑而回應「以後都不約」,足徵被告並未於事前取得告訴人逵鑫公司或有權決定公司事務之人之同意,其於111年7月9日所為係私人聚餐飲酒,而非舉辦試飲會至明。

⒉被告雖提出EATGETHER平台貼文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1頁),主張其確實有於111年7月9日舉辦試飲會活動云云。

然該貼文內容提及「招待2瓶葡萄酒」、「招待1瓶葡萄酒……地點是借用朋友的酒窖」等語,顯與被告於111年7月9日共飲用4瓶公司酒之數量、地點係其當時任職之告訴人逵鑫公司辦公室等節有異,且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並未提及何與告訴人逵鑫公司有關之資訊,無從達到推廣公司酒之目的。

再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亦證稱未曾見過前開被告主張之廣告文案(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至告訴人許竣閔固有於111年7月9日14時許曾進入上址辦公室,然其並無向被告及在場之人搭話即離去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證稱:7月9日因為客戶臨時跟我要酒,我要送酒給客戶,所以9日下午我有進去公司搬酒。

進去公司搬酒時看到被告跟一些人在裡面吃東西、喝酒,這件事被告沒有跟我報備過。

當下我覺得很訝異,不過因為他們已經都有喝過酒,而且人也蠻多的,我當下當然不可能制止他們的行為或直接跟他們說你們不能待在這邊,而且我當天是要趕著去中南部出差,所以我拿了酒後就趕快離開。

因為當時我趕著要去客戶那邊,所以沒有立刻跟公司匯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已就其於111年7月9日未當場制止被告偕友人在上址辦公室飲酒係因被告及其友人處於酒酣耳熱之際且人數眾多等情提出合理解釋,佐以111年7月9日該次在場之人含被告多達5人(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事發後同(9)日稍晚許巍瀚隨即在「逵鑫-企劃行銷部」群組Line對話紀錄中對被告上開行為提出質疑,業如前所述,可認告訴人許竣閔於111年7月9日進入上址辦公室後旋即離去而未出言制止被告等人飲酒所為尚稱合理,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聲請傳喚111年7月2日、111年7月9日在場飲酒之證人周毓芳、111年7月2日在場飲酒之證人陳思妤,待證事實均為被告確實有於該2日舉辦試飲會等情。

惟本院綜合卷內證人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公司相關職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監視器錄音譯文暨影像擷圖及樣品酒申請單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並無實際舉辦試飲會之行為,況被告於111年7月9日對告訴人逵鑫公司所為係竊盜,待證事實乃被告有無徵得告訴人逵鑫公司之同意後取用公司酒,111年7月9日到場飲酒之證人如何陳述均與該爭點無涉,是被告上開聲請均應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其上開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

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

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1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 (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2罪中之另1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告訴人逵鑫公司葡萄酒事業部之業務員,而業務員如欲取用公司酒推廣試飲,均須填寫申請單,被告之職務內容不包含保管公司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竣閔、逵鑫公司代理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9頁,本院卷三第72頁),且有告訴人逵鑫公司提出之樣品酒申請單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5頁),足認被告對於公司酒並無持有關係,復未持有私人酒至明。

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就公司酒5瓶部分,係向有權代告訴人逵鑫公司決定交付公司酒之告訴人許竣閔詐稱要舉辦試飲會云云,然實則係偕友人至上址辦公室飲酒聚餐,致告訴人許竣閔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公司酒5瓶供被告飲用;

就私人酒5瓶部分,被告則未取得告訴人許竣閔同意,趁其不知之際擅取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未取得告訴人逵鑫公司之同意而擅取公司酒4瓶,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對於告訴人逵鑫公司部分係犯竊盜罪,然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另涉詐欺取財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至翌(3)日1時許、在上址辦公室之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取用告訴人許竣閔交付之公司酒5瓶、徒手竊取私人酒5瓶,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而各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於111年7月9日12時許至20時許、在上址辦公室之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拿取公司酒4瓶,而侵害告訴人逵鑫公司之同種財產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至翌(3)日1時許、在上址辦公室之同一時、地,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竊盜之接續一行為,該等行為有部分重疊、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許竣閔佯稱欲舉辦試飲會活動云云,致告訴人許竣閔陷於錯誤而交付公司酒5瓶;

且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率爾徒手竊取公司酒4瓶及私人酒5瓶,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參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後僅經過1週,即再以相類手法對同一告訴人逵鑫公司為同類財產犯罪,縱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害較諸犯罪事實一㈠者為輕,仍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公司酒共9瓶及私人酒5瓶之價值。

併斟酌被告前有相類財產犯罪之素行(見本院卷三第101頁至第110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許竣閔及逵鑫公司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9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各為111年7月2日、7月9日,時間上相當接近、罪質上亦均係以和平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相類犯罪,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公司酒5瓶、竊得之私人酒5瓶(共10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公司酒共4瓶,核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於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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