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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44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威明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後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化名「翁騏泰」之人使用。
嗣「翁騏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底,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陳」之人先向張耀仁佯稱有投資人民幣獲利管道後,再介紹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化名「詹維嵩」之人與張耀仁認識,「詹維嵩」即向張耀仁佯以由其以汽車貸款方式購買車輛,並同時無償讓與該車輛予「翁騏泰」使用,「翁騏泰」則保證於其結清貸款後,依市價收購車輛並先給付部分購車價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為由,致張耀仁陷於錯誤,同意「詹維嵩」上開買賣計畫,向「翁騏泰」購買一輛簽約金額40萬元之二手汽車(100年4月年份馬自達GKM3、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B0000000D、車身號碼B2G03284K,下稱本案汽車),並於108年6月12日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貸款業務員王怡媚簽約申請貸款39萬元(分5年60期償還),及將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匯豐汽車公司後,於108年6月14日經「詹維嵩」告知本案汽車已過戶予張耀仁,且已代為交付予「翁騏泰」,嗣於108年6月17日張耀仁取得上開約定之部分車款14萬元,及於108年6月22日張耀仁與「詹維嵩」簽署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聲明書及本票各1紙,惟僅要求張耀仁在上開文件單方簽名,並告知會全權辦理,張耀仁則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包含上開14萬元在內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為「小陳」所稱人民幣投資所需資金使用,俟張耀仁母親李季穎知悉張耀仁負擔39萬元貸款,卻僅取得14萬元購車價金,且5年貸款期間內無法使用本案汽車卻仍須負擔本案汽車折舊之不利益,遂於109年4月1日將本案汽車貸款全數繳清,並向「詹維嵩」表示請「翁騏泰」盡速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且給付本案汽車當時市價扣除14萬元之剩餘價金,「詹維嵩」要求張耀仁與使用本案門號之「翁騏泰」自行議價,經張耀仁聯繫「翁騏泰」並得知本案汽車於動產擔保未塗銷前已作為零件車被解體,且表示本案汽車自購買不滿一年期間內,價值僅存17萬元,張耀仁始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本案門號申設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家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10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之證述情節(109他5349卷第75頁至第79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張耀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他5404卷第19頁至第36頁)、告訴人張耀仁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他5404卷第38頁至第42頁)、「詹維嵩」名片(109他5404卷第43頁)、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聲明書(109他5404卷第45頁至第48頁)、109年1月5日告訴人張耀仁之母李季穎與「詹維嵩」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109他5404卷第49頁至第52頁)、109年4月20日告訴人張耀仁母親李季穎與「翁騏泰」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109他5404卷第54頁至第55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書(109他5404卷第56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10偵11903卷第6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9他5349卷第55頁)、Instagram網路平台帳號jin_zhiuan1001截圖(109他5404卷第18頁)、小陳表明每投資1萬元每月即有1千元分紅之LINE紀錄截圖(109他5404卷第19頁)、小陳話術不斷勸誘告訴人張耀仁之LINE紀錄截圖(109他5404卷第20頁至第36頁)、告訴人張耀仁匯款或提款之銀行存摺內頁照片(109他5404卷第38頁至第42頁)、受盜圖之另一名IG帳號jeee622使用者Instagram截圖(109他5404卷第42-1頁)、詹維嵩名片(109他5404卷第4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9他5404卷第44頁)、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聲明書(109他5404卷第45頁至第48頁)、109年1月5日與詹維嵩通話錄音譯文截錄(109他5404卷第49頁至第52頁)、華南銀行清償證明(109他5404卷第56頁)、109年4月20日告訴人張耀仁之母與翁騏泰通話錄音譯文(109他5404卷第54頁至第55頁)、正鼎機車行名片(109他5404卷第5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遠傳(發)字第1121071782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紀錄、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11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5148號函及所附說明繳費紀錄(含地點)、109年4月、5月帳單明細(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竟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前雖有與告訴人張耀仁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湖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湖簡卷第23頁至第24頁),但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72頁、第22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等情(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22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張耀仁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外婆,目前從事倉儲,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9日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小陳」聯繫後,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小陳」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2 108年6月17日(即張耀仁取得「詹偉嵩」給付之價金14萬元後)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小陳」聯繫後,於108年6月17日19時許,在松山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如右列金額,並在該火車站南門交付予「小陳」。
1萬5,000元 又「小陳」要求張耀仁將「詹偉嵩」給付之價金全部交付,張耀仁再至合作金庫港湖分行,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小陳」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3 108年6月28日22時許 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小陳」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 108年7月5日22時9分許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小陳」聯繫後,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小陳」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5 108年7月13日20時許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小陳」聯繫後,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小陳」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6 108年7月19日23時2分許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小陳」聯繫後,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小陳」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7 108年7月22日23時30分許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小陳」聯繫後,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小陳」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8 108年8月7日18時28分許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小陳」聯繫後,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小陳」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9 108年8月8日18時18分許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小陳」聯繫後,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小陳」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5,000元,應予更正) 10 108年8月15日10時許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小陳」聯繫後,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小陳」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00元 11 108年8月20日0時8分許 在捷運東湖站3號出口,以現金方式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小陳」。
2萬5,000元 12 108年9月9日19時6分許 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以現金方式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小陳」。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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