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28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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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池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淳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淳池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向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該社區所屬臺北市○○區○○○路000號所屬後巷空地、騎樓,於110年10月7日,經告訴人即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彭秀芬依業主及住戶連署內容寄存證信函通知,租約到期後,即不再續租,應回復原狀,移除雜物,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11年10月18日起,出租該社區所屬上址後巷法定空地車道、騎樓予4攤販使用,分別為白糖糕攤車、麵線攤車、旗魚甜不辣攤車及地瓜球攤攤車(下合稱本案攤車),向各攤販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竊佔上述區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派員於111年5月11日,至上址執行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9號(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上述4攤車暫時移開,於翌(12)日又搬回上址後巷法定空地車道、騎樓,繼續擺攤販售營業迄今,經告訴人彭秀芬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

而上開規定所稱將他人之不動產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係指行為人將該標的物存有事實上管領力,即須對該不動產存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以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始足當之,就空間言,通常即指人與不動產間已有場所之結合,基於此種結合關係,行為人於該不動產即可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並足彰顯此種排除力之時間上繼續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判決理由參照)。

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

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

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

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74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彭秀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民事裁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下稱另案執行命令)、租賃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邀月大樓全體業主及其住戶連署、公告、本案攤車擺設位置照片、臺北市建築執照地及套繪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17日向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該大樓所屬後巷空地,設置本案攤車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每月1萬1,000元及10%利潤,而告訴人彭秀芬有於111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我不再續租,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欲繼續繳納租金卻遭管理員拒收,認為終止租約不合法,應為有權使用,僅屬於民事糾紛等語置辯。

六、經查:㈠被告與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110年10月8日就其社區所屬後巷空地簽訂租賃同意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租賃期間1年,而告訴人彭秀芬於111年10月7日寄發台北保安郵局存證號碼19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通知於111年10月17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租一事;

又第三人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梁美齡前曾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所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4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被告應將該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梁美齡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4日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被告未遵期繳納,經該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上字第75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復經被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梁美齡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則供稱其設置本案攤車供他人使用,而該等攤車所在位置即位於上開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偵卷第63、6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彭秀芬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5頁),並有109年10月14日、110年10月8日租賃同意書、111年10月7日郵局存證信函(台北保安存證號碼000198)、邀月大樓全體業主及其住戶連署、公告(偵卷第31至37、49、101至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4月8日士院擎110司執吉字第8656號執行命令(即另案執行命令,偵卷第39至41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43頁)、本案攤車擺放位置照片(偵卷第93至99頁)、另案民事裁判(偵卷第157至162、167至16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按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端視被告佔有使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被告是否因其佔用行為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而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上述佔有使用之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為斷。

查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攤車設置於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土地上,然依卷附之本案攤車位置照片(偵卷第93至99頁)可知,本案攤車下方掛有車輪,顯非固定設備,證人彭秀芬於偵訊時亦證稱:士院有111年4月8日執行命令,111年5月執行完畢淨空,隔天攤販又佔位等語(偵卷第67頁),可見本案攤車確有移動之事實而屬活動式,並未固定在該處土地之上而無法移動乙節,要無疑義;

又本案攤車係以併排、兩兩前後之方式擺放,各併排及前後攤車間均留有供人進出、行走之空間,本案攤車所處土地亦無見以鎖鍊、鐵柱或其他足以排除他人進入或使用之設備,而佔據固定之範圍及位置,第三人均得任意穿越本案攤車所在地,此由上開本案攤車位置照片中尚有行人穿梭其間,即可得見。

是以,被告所設置之本案攤車既未固定而係活動式,復無其他排除足以排除他人使用之設備,則於法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攤車所在之土地之佔有支配關係有何排他性可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設置本案攤車佔有使用該處土地之行為與竊佔行為尚屬有間,被告所辯其並無竊佔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㈢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裁判、另案執行命令、租賃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邀月大樓全體業主及其住戶連署、公告、臺北市建築執照地及套繪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以設置本案攤車使用其所在該處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惟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設置本案攤車之行為有何排他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設置本案攤車供他人使用,然被告無以其他圍起或阻隔他人使用該土地之行為,且本案攤車非固定設備,業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並無竊佔之行為,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㈠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5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2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又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車庫前搭建攤位之營業設備之竊佔案件,認此與本案有接續犯之同一行為關係,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2月7日士檢迺守112偵26172字第11290722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此部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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