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34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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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珊


義務辯護人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汽油桶(空桶)壹只沒收之。
事實
甲○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妄想、幻聽干擾等症狀,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認有人在自己腦中裝設殺人機器,致其身體遭受攻擊,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宅內裝設有殺人機器,為使該處住戶將殺人機器取出,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將盛裝於桶內之汽油傾倒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宅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因附近住戶聞到汽油味,對上址住戶即丙○○告以上情,經丙○○查看後,亦確實聞到汽油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先向附近居民瞭解狀況,因甲○在該處徘徊進而上前盤查,並詢問該等汽油是否為其所傾倒,經甲○坦承上情及同意搜索後,而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汽油桶1只。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27頁、第256頁至第26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傾倒汽油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將一點點汽油傾倒於該住宅前,但已經揮發掉了,我想把殺人機器搬出來,就是要嚇我腦中的人,因為在我潑汽油那棟住家內有殺人機器,所以才在1樓潑汽油,要讓住家內的人把殺人機器拿出來等語(易字卷第187頁、第264頁至第26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恐嚇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汽油傾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宅前,並為警自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盛裝前開傾倒所餘汽油之汽油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8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3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第26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前後,我鄰居在屋外向我大喊說我家門口有汽油味,請我出來查看,我確實有聞到汽油味等語,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所示,其上記載潭美派出所所長、警員擔服112年1月27日晚間9時至翌日零時巡邏勤務,接獲110轉報119災害搶救案件(有汽油味),經警到現場後聞到濃濃汽油味等情,有前開呈報單(偵字卷第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傾倒在上址前汽油之量,已足讓上址住戶、附近鄰居甚至事後始到場之警員皆能聞到汽油味,是被告辯稱所傾倒汽油量僅有一點點等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㈢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要叫弄我的人把我腦子裡的殺人機器弄出來,弄我的是丁○○、戊○○,還有己○○的媽媽及我之前住在那邊隔壁的4樓,丁○○是我前男友舅媽的妹妹,戊○○是丙○○的太太,己○○是我前男友的玩伴,會選擇在這個地點潑汽油,是因為他們說有1台殺人機器在12號1樓,後來才知道6號也是他們的家,丁○○又說在別的地方,我知道12號是丙○○住的,我潑汽油地點後面的欄杆就是他們家,我想說這樣潑汽油,我腦子裡的人會害怕,就會把殺人機器拿出來,殺人機器裝在我體內,他們會在遠端遙控我體內的殺人機器,我知道潑汽油在別人住宅前巷弄內,會讓聞到汽油的人害怕;該巷弄內一定有很多人居住,只是不認識等語(易字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64頁),又證人丙○○之鄰居有在屋外對其大喊其住處前有汽油味一節,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而該巷弄內停放有數台以上之機車、汽車,亦有住戶吊掛曬晾衣物等情,有GOOGLE MAP街景圖(易字卷第231頁至第237頁)附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該巷弄內確實有甚多住戶居住於此,是衡情,該巷弄如遭傾倒汽油於地面,將使居住於此巷弄之不特定多數人因共見共聞傾倒汽油後所生之氣味、地面狀態而產生畏怖之心,足使該等不特定多數人認為有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恐怖攻擊,使公眾心生畏懼,當已危害公眾安全,且被告亦不否認知悉上情在卷(易字卷第187頁),是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縱其辯稱因知悉上情,固沒有再繼續潑汽油等詞在卷(易字卷第187頁),然仍無法解免於被告早有藉此恐嚇公眾之犯意,而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上址門前傾倒汽油,業已致公眾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於20多歲時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命令式幻聽、被害妄想等情況,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當時診斷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約35歲時因幻聽加劇、合併被害妄想、思考中斷,至內湖分院精神科就診,診斷更改為思覺失調症,並持續於該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且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可能受妄想及幻覺症狀干擾而騎車出門,並攜帶汽油1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欲以潑灑汽油以恐嚇其妄想之對象;案發時,被告自述僅潑灑少量汽油,並無點火之行為及意圖,是因自知若點火可能會傷及無辜,顯現被告可能雖受妄想幻覺症狀干擾,仍具有部分現實感,理解縱火後續可能招致之公共危險;在案發後隨即之狀態,被告對警察陳述體內被安裝殺人機器等妄想性內容、與受聽幻覺症狀干擾等言語,顯仍持續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與幻覺症狀干擾;被告亦向警員承認知道若不慎點燃汽油可能導致公共危險,因此僅潑灑少量汽油等、否認有點燃汽油之意圖,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仍維持部分現實感及辨識行為之能力;由上述之敘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之行為受到思覺失調症狀之部分影響,然其行為仍具有部分動機與目的之現實性,推估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但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8098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字卷第217頁至第2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罹有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經警察盤查時,坦承有潑灑汽油之情形,故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在那邊,警察走過來,問我那個是你潑的嗎,我說是等語(易字卷第267頁),另經本院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自首情事一節函詢警方,函覆結果為警員於112年1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接獲內政部警政署e化勤務指管系統所派遣案件,稱內湖區成功路2段115巷47弄12號1樓附近有散發汽油味,經到場與周遭附近居民了解後,發現一名女子於該址附近徘徊,便趨前盤問該女子即被告,於盤問中,被告向警方稱體內遭安裝殺人機器,讓她渾身不舒服,故帶著汽油到上址潑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1524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附卷可參,顯見警方係先向附近居民了解狀況後,因被告在該處徘徊,經上前盤查後,被告始坦承該等汽油係由其所潑灑,是被告並非於警方發現其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承認其為行為人,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將汽油倒在不特定多數人居住之巷弄內,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畏怖之心,而以此方式恐嚇公眾,破壞公共秩序、並使公安及他人之安全產生危害,惟被告患有上開病症,對於外界事務之反應及認知異於常人,致為本件犯行;參以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紀錄(易字卷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監護處分之說明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罹有上開病症,致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針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已有約20餘年之病史,並長期受到妄想幻覺之影響,致持續現實感缺損、顯著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合併職業功能減損。被告雖於該院門診固定看診領藥,然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於過去病史上,被告於109年間曾於建築物入口水泥地板潑灑汽油,而後雖因嫌疑不足不起訴,然疑似亦因精神症狀干擾所致。綜上所述,被告受思覺失調症狀影響,現實感及病識感缺損,且此次為2次受症狀影響產生之潑灑汽油之行為,恐有再犯、危害安全之虞而有監護之必要性等情,有前開函文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109年8月15日,有將汽油潑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門口之行為,雖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參諸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足見被告已因罹患上開病症而多次為相同手法之犯罪,未來其行為極易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無訛。又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等語(偵字卷第35頁),益徵其家庭拘束能力薄弱。綜上所述,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過往之精神疾病史,認被告受其所罹精神病症影響,數度為相同手法之犯行,所造成對公眾之危害甚鉅,而其家庭約束能力薄弱,難以期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相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極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汽油桶(空桶)1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8頁反面、易字卷第18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菜刀1把、打火機1只,均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述恐嚇公眾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等語,無非係以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打火機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有放火之犯意,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同上被告部分。經查,本件警方到場後,係在現場查得在上址附近徘徊之被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打火機是在我身上查到的,停放機車位置距離潑灑汽油處所為走路不到1分鐘之距離等語(易字卷第25頁、第264頁),復有前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參,衡情,倘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潑灑汽油後,應隨即持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汽油,以遂行此部分犯行,惟其卻捨此不為,至警方到場盤問時,均未有點火行為,自難僅以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打火機,即認其有放火之意圖,而遽以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罪相繩,是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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