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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楷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杜星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私人車位後離去,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返回上址,見A車後車廂處有不明紅色污漬,及臨近出入口處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A車右側,A車左側及前側則亦停有其他車輛,致A車難以駛離,遂前往上址52號民宅詢問住戶是否知悉何人造成A車後方污漬及請求聯絡B車車主移車。
詎在場之李文楷認杜星融態度不佳且前多次占用上開私人車位復未留下聯絡方式於A車前擋風玻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至A車左後方停放,阻擋杜星融駕駛A車倒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杜星融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杜星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文楷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70頁、第1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星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上址附近住戶邱建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陳報單、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7733號函所附照片、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C車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上址50號及52號Google街景查擷圖暨地圖手寫標註圖、本院職權列印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彩色擷圖及其上告訴人當庭標示案發當時之相對位置註記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95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9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屬實,而製有卷附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案發當日係將A車停放於上址58號前之私人車位,惟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稱我停車在上址58號前應該是弄錯,我當時確實是停在本院卷第53頁上方照片所示三角錐的地方,即上址52號前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爰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停放A車於上址私人車位,竟於告訴人在場時,將C車駕駛至A車左後方停放,而斯時A車左右、前側均有車輛停放,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A車離去上址之權利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與告訴人間因私人車位停車問題所生糾紛,竟率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正常駕車離開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全數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簽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可參,足認被告頗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復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及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1頁、第12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被告並於11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經執行完畢之紀錄,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操你媽、去你媽」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業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起訴意旨認係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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