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40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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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望


選任辯護人 許名穎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可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江可望與許智權前因投資餐廳糾紛而存有嫌隙,復不滿許智權未返還其置於餐廳內之相關作品,為逼使許智權出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在「肥田新地」微信群組聊天室內,標註許智權之帳號「@GungLok」後,留言「想不想要變成朱雪璋」、「fight with me」、「沒在怕背景我也有」、「毀掉你」等文字,並張貼載有朱雪璋斷人腳筋被判刑之相關新聞連結恫嚇許智權。

因許智權仍未出面處理,被告繼而於同年月31日3時30分許,前往許智權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店面,對上址店面鐵捲門噴漆塗鴉後,在該群組聊天室內,對許智權恫稱:「你在台灣我就玩死你」云云,並將上開經塗鴉之鐵捲門影像畫面,傳送至群組內供許智權觀覽,使許智權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智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江可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3號卷二,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二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權之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下稱第511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下稱第724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肥田新地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111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4頁,第7242號偵查卷第60頁、第64頁、第65頁、第69頁、第85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於上開112年1月4日及同年月31日之恐嚇行為,均係出於不滿告訴人未出面而欲敦促告訴人回應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合為包括依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併案之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關於恐嚇部分與本件起訴為本院論罪之恐嚇部分有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不思循正當手段理性處理,竟一時衝動,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恐嚇告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再追究恐嚇部分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量處罰金刑,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術創作,以接案為主,經紀狀況小康(本院易字卷二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可望於112年1月4日明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有5名成員(尚有陳宏柏、李永龍、張漢祥等人),為上開恐嚇言語後,接續在與其他群組成員對話過程中,公然辱罵許智權「娘娘腔」、「死玻璃」、「娘砲」、「垃圾」、「蟑螂」,致許智權名譽受損。

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許智權經營之商店,以立可白、麥克筆塗鴉該商店店外招牌、牆面、長椅及海報,致上開招牌、牆面、長椅及海報因而遭污損,失其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許智權。

另明知未查證許智權入境我國之方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Instagram(IG),標註許智權IG帳號「@kenhuihk」、「偷渡來台灣 還開商行 背後放話 還要報警 有趣」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限時動態,致許智權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毀損、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112年1月4日公然侮辱、毀損、加重誹謗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易字卷二第16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有關毀損部分,檢察官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被告上開經起訴有關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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