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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聖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德聖與告訴人林雨倫為鄰居,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見告訴人離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住處後,即徒步前往其住處大門前,徒手按壓該住處大門之電子鎖,然因見該門鎖無法開啟,嗣復持刀具返回該住處大門前,再持刀具破壞前開電子鎖及割劃該住處大門後,旋即離開現場,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事,致生損害於林雨倫。
嗣因林雨倫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告訴人則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收據及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4、67、69、71頁) 各乙份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損壞物品 工程項目 修復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住處大門 大門噴漆修復工程 12,000 2 告訴人住處電子鎖 更換大門Yale指紋電子鎖 30,500 金額合計 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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