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42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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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侑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侑融係從事餐券、禮券買賣之業者,明知其因經營不善,已積欠不知情之曾怡軒、廖慶豐債務且無法清償,亦無能力繼續供貨及支付貨款,猶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10日某時許,向陳怡婷佯稱:已取得軍方之大筆餐券訂單,需向其調用餐券,款項將於軍方撥款後即支付等詞,致陳怡婷陷於錯誤,遂以附表一「單價」欄所示價格出售餐卷,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餐券名稱」、「張數」欄所示餐卷予莊侑融;

莊侑融取得上開餐券後,隨即交付予曾怡軒以清償其前應交付餐卷之債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上午某時,向陳怡婷佯稱:有低於市價之西堤餐券可代為預購等詞,致陳怡婷陷於錯誤,同意購買600張西堤餐券,並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莊侑融指定之不知情莊汶憲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侑融再用以清償其前應給付予廖慶豐之買賣價金債務。

二、案經陳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侑融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75至80頁】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110年8月9日送貨單(偵卷第25頁)、代售表(偵卷第27頁)、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0頁)、110年1月20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1至25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3至46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續卷第15至214頁)、告訴人提出之時序表(偵續卷第13、14頁)、票券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續卷第215至244頁)及簡訊擷圖(偵續卷第245至2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因資金窘迫而有週轉不靈之情形,卻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之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運輸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家人(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今僅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50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所犯之數罪,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自告訴人處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餐卷共5046張(總價值280萬1,960元)、現金12萬8,000元,此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5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5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2,429,960元(計算式:2,801,960+100,000+20,000+8,000-500,000=2,429,960),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餐券名稱 張數 單價 總金額 1 110年8月9日 13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西堤餐券 3,000 560 1,680,000 陶板屋餐券 1,386 560 776,160 2 110年8月10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西堤餐券 320 560 179,200 全聯禮券 340 490 166,600 合 計 2,801,96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訂購時間 訂購內容 張數 單價 訂單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0年8月11日 11時7分許 西堤餐券 600 420 252,000 110年8月11日14時36分許 100,000 110年8月27日19時46分許 20,000 110年8月27日21時50分許 8,000 合 計 12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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