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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欽
選任辯護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旁之防火巷內,徒手竊取余秀榮放置在曬衣架上之內衣褲7件、藍色短褲1件、牛仔褲1件、襯衫1件,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經余秀榮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文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余秀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1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3-25、29、3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2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詎再犯本件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竊得之衣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1頁),犯罪情節與損害均尚稱輕微,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斟酌其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偷竊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供稱:我竊取完衣物後就放在家裡,我沒有拿告訴人的2雙球鞋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可知悉被告知悉其竊取物品後放置之處所,並能辨別其未竊取之物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對於其行為的意義與目的有一定之認識,堪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或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衣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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