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易,44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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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星印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星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成人氧氣鼻管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星印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醫療器材之銷售及送修,係為永悅公司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

周星印在接受客戶檢修醫療器材之諮詢時,應本於永悅公司規章與員工守則、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積極為永悅公司爭取檢修業務之締約機會並如實向永悅公司回報客戶之需求,不得向客戶告知與永悅公司具有競業關係之其他公司是否亦從事同類器材之檢修及收費標準,或協助客戶將該器材送往前開其他公司檢修,並應忠實保管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醫療器材及零件。

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3月17日,利用駕駛永悅公司之公務車輛至宜蘭出差,而順途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客戶黃錦璋住處,收取黃錦璋向永悅公司所購買並欲檢修之飛利浦牌攜帶式製氧機之機會,為圖得佶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佶陽公司)承諾提供之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向黃錦璋表示永悅公司維修較貴,可協助黃錦璋將上開製氧機轉交維修費用較便宜之佶陽公司檢修,經周星印取走上開製氧機,而交由不知情之日商歐積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芋珊轉交予不知情之佶陽公司職員王偉富,復轉交予不知情之林弘儒(所涉背信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維修,嗣經向黃錦璋告知佶陽公司報價新臺幣(下同)4萬1,500元之維修費用後,將上開製氧機轉交付予佶陽公司檢修,以圖從中取得佣金,再於110年3月25日將佶陽公司檢修完畢之製氧機交付予黃錦璋,並於同(25)日18時48分許,將黃錦璋交付之4萬1,500元扣除佣金6,000元後,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萬5,500元匯入佶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永悅公司受有損害。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在黃錦璋上址住處外,將業務上所持有永悅公司所有成人氧氣鼻管1條贈與交付不知情之黃錦璋,以上揭方式將永悅公司所有之上開成人氧氣鼻管1條侵占入己。

嗣因永悅公司對於上開製氧機檢修過程查覺有異,而於110年9月23日聯繫客戶黃錦璋,始悉周星印將上開製氧機送予他廠檢修,及曾於110年3月25日將上開維修完畢之製氧機交還黃錦璋時,另將上開7.6公尺之成人氧氣鼻管1條贈送予黃錦璋,而悉上情。

二、案經永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度易字第446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周星印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3頁),核與以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永悅公司代表人劉牧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75頁至第28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367號卷【下稱他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105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42頁)。

⒉證人即佶陽公司職員林弘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203頁至第217頁、第335頁)。

⒊證人黃錦璋於偵訊時之證述、於110年9月23日之書面陳述(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4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⒋證人即永悅公司職員孔繁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7頁至第313頁)。

⒌證人即永悅公司前產品經理張荋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89頁)。

⒍證人即日商歐積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暨張荋凱之配偶陳芋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17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永悅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佶陽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卷第1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⒉被告與劉牧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黃錦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牧君與黃錦璋、佶揚公司、製氧機廠商Jason Hua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群組「攜帶養維修查詢」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131頁至第169頁、偵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97頁)。

⒊永悅公司飛利浦攜帶式製氧機試機表、永悅公司出貨單暨交接事項查檢表、規章與員工守則、劉牧君與被告之錄音譯文節錄、飛利浦攜帶式製氧機經銷商授權文件、劉牧君手寫金額計算式、永悅公司產品庫存及損失金額表、110年3月17日及3月25日之被告手機行事曆擷圖(見他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129頁、第67頁至第79頁、偵卷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184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4734號函檢附佶揚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35頁至第1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又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永悅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佶陽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見他卷第11頁、第113頁),2公司關於所營事業之登記項目完全相同,是2公司之經營具有競業關係甚明。

再查卷附永悅公司規章與員工守則最末之條款記載「公司所有員工,在職期間皆不可做出傷害公司信譽或違法之事,在職期間,所有的研發與資料,皆為公司之商業資產,不得販售他人與拷貝……」(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永悅公司重視所掌握之研發資料、客戶資訊等商業經營上之資產,而被告亦於前開公司工作規則上簽名,對此自知之甚詳,則被告為謀取不法佣金利益而將黃錦璋檢修攜帶式製氧機之需求轉知佶陽公司,並協助送修上開製氧機至佶陽公司,自屬違背永悅公司委任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永悅公司甚明。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㈡竊盜行為,係指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

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劉牧君於審理時證稱:公司在年度一開始會配給業務或工程師數條氧氣鼻管放在車上,去跑業務或維修時,由工程師跟業務視情況需求做處理。

1位業務配1輛車,平時其等不會定期檢查車上的鼻管數量,業務若有賣出需要向公司回報。

公司其餘的氧氣鼻管放在公司貨倉,如果業務身上沒有氧氣鼻管了,理論上應該要填單,公司核章後業務才能領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被告亦自承:有點久伊不記得細節贈送氧氣鼻管給黃錦璋的細節,但應該是伊當時把機器還給黃錦璋時,他說能不能送一點東西,伊臨時起意的,所以應該是原本在伊車上的,伊承認放在伊車上氧氣鼻管要送人應該要告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足認上開氧氣鼻管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惟其並無逕以贈與方式處分該物之權限,則被告贈與並交付上開氧氣鼻管1條與黃錦璋時,自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就上開氧氣鼻管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為,認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所侵占之成人氧氣鼻管1條市價僅為250元,尚非鉅額,且於告訴人代表人得知被告本案犯行後,經告訴人代表人向被告求證,被告即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此有被告110年9月15日之書面陳述、劉牧君與被告之錄音譯文節錄等(見他卷第129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參,雖告訴人代表人表示拒絕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致被告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難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全無悔意。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就此部分被告之犯行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工作忠誠,竟貪圖私利,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及倚重,而介紹佶陽公司替黃錦璋檢修上開製氧機,藉此獲取佶陽公司承諾給予之佣金;

復利用職務之便,於嗣後返還佶陽公司檢修畢之上開製氧機時,將業務上持有之成人氧氣鼻管1條占為己有,擅自贈送該氧氣鼻管與黃錦璋,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本案被告所圖得之佣金數額、所侵占之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斟酌被告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代表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前揭所為犯罪類型各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獲取的報酬、對價(例如受雇實行犯罪之酬金),以及產自犯罪而獲得的利益、利潤(例如偷盜而來的贓物)。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得之佣金6,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侵占取得之成人氧氣鼻管1條,均屬產自被告本案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利潤,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嘉芬法官於
112年12月25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陳明偉審判長附記。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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